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貫竣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76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112年度偵字第13
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價差利益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價格,販賣
海洛因1塊給丙○○(詳細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
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甲○○與少年廖○賢(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價差利益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甲○○與配合員警辦案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丙○○約定毒品交
易後,再通知廖○賢前往拿取毒品及進行交易。嗣廖○賢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20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丙○○
之際(詳細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
2所示),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22、235頁,訴二卷第81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3-16頁,偵一
卷第373-385頁、第443-445頁)、偵訊(偵一卷第321-324
頁、第469-473頁)、羈押訊問(聲羈卷第29-33頁,偵聲一
卷第29-34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118-119頁、第23
3頁)及審判程序(訴二卷第7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賢於警詢(偵一卷第393-405頁)、偵訊(偵一卷第367-
369頁)、少年事件調查程序(調少護卷第195-213頁、第33
3-337頁)、本院審判程序(訴二卷第82-91頁)之證述,證
人丙○○於警詢(偵一卷第189-211頁、第213-227頁、第241-
257頁,調警卷第9-14頁)、偵訊(偵一卷第321-324頁)、
少年事件調查程序(調少護卷第195-213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本案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
且被告坦言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可獲得價差利益約5萬元
、㈡部分約1萬元等語(訴一卷第234-235頁),堪認被告就
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廖○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案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893號案件審理,嗣因
上訴撤回而全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4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可佐(訴一卷第13-18
頁、第259-270頁),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
因表、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等資料為證(訴二卷第59-69
頁)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販賣毒品案件,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然未能
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
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是以,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
、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其餘
法定刑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由被告與廖○賢共同實施,而廖○賢為0
0年0月出生之人,於112年3月10日行為時尚未滿18歲,此有
戶籍資料可參(調警卷第4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辯
稱:我於111年間,在廟會認識廖○賢,我不知道他的年齡等
語(訴二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廖○賢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
:我於111年間,在廟會認識被告,被告不知道我的年齡等
語相符(訴二卷第82-91頁)。參以廖○賢於案發時已滿17歲
而近18歲,且觀諸廖○賢於110年12月間之照片,對比其在本
院審判程序當庭拍攝之照片,可知其外貌並無太大差異(訴
二卷第115-129頁),而其與被告間,亦難由外貌看出年齡
差距,憑此尚難遽認被告可以從廖○賢外貌知悉其於行為時
尚未滿18歲。從而,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部分犯行自無依
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丙○○係配
合員警辦案而無購買毒品真意,因而未遂,其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對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
應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
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
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販賣對象均為丙○○1人,尚非對多
數特定或不特定人進行大規模販賣,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
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又被告各次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犯罪事實欄一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當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偵訊中陳稱:毒
品來源是「黃建彰」等語(偵一卷第377-379頁、第472頁)
,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黃建彰」,該大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函復本院略以:未查獲「黃建彰」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
實等語(訴一卷第59-64頁),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有1次加重事由及2次減輕
事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時有1次加重事由及3次減輕
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則不得加重,而僅遞減輕之)。
七、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毒品流通,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販賣毒品之次數2次、販賣金額分別為105萬元及20萬元、
數量、種類、對象、手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衡酌被告除前所述構成累犯之販毒前科外(此部分
不重複評價),尚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訴一卷第13-18頁),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
經營工程行,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
前妻監護,目前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家庭
狀況(訴二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販賣對象均為丙○○1人,犯罪
時間、地點尚屬接近,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及考量
其等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訴一卷第23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105萬元雖未扣案,然既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各次聯繫販毒係使用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乙節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訴一卷第2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8,100元,被告陳稱:該款項
與本案販毒無關,已忘記該款項之來源等語(訴二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該款項並非鉅額,衡情尚屬一般人於日常生
活中得合理持有之數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為本案
販毒或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
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訴一卷第234頁),本院審
酌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種類 交易過程 主文 1 丙○○ 111年6月9日 23時12分許 甲○○以FACETIME與丙○○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海洛因給丙○○,並當場收取左列毒品價金。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道路○○○路○○○00號電線桿旁鐵皮屋 105萬元 海洛因1塊 2 丙○○ 112年3月10日 10時24分許 甲○○以FACETIME與配合員警辦案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丙○○聯絡本次毒品交易後,再通知廖○賢前往拿取毒品及進行交易。廖○賢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海洛因給丙○○之際,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未遂。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前 20萬元 海洛因1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現金18,100元 否 2 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43.36公克、驗餘淨重143.2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是 3 IPhone手機1支 否 4 愷他命1包 否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⑴蒐證照片(偵一卷第91頁至第155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13號搜索票(偵一卷第27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273頁至第283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7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⑸丙○○手機內與被告甲○○之聯絡資訊與通話紀錄(偵一卷第203頁) ⑹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29頁至第239頁) ⑺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8號等起訴書(偵一卷第509頁至第514頁) ⑻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訴一卷第39頁至第52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 ⑵蒐證照片(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 ⑶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0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7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⑷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20號搜索票(調警卷第15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警卷第17-21頁) ⑹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調警卷第25-37頁) ⑺丙○○FaceTime通聯記錄(調警卷第39頁) ⑻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30號鑑定書(調少護卷第309頁)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貫竣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76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112年度偵字第13
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價差利益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價格,販賣
海洛因1塊給丙○○(詳細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
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甲○○與少年廖○賢(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價差利益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甲○○與配合員警辦案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丙○○約定毒品交
易後,再通知廖○賢前往拿取毒品及進行交易。嗣廖○賢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20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丙○○
之際(詳細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
2所示),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22、235頁,訴二卷第81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3-16頁,偵一
卷第373-385頁、第443-445頁)、偵訊(偵一卷第321-324
頁、第469-473頁)、羈押訊問(聲羈卷第29-33頁,偵聲一
卷第29-34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118-119頁、第23
3頁)及審判程序(訴二卷第7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賢於警詢(偵一卷第393-405頁)、偵訊(偵一卷第367-
369頁)、少年事件調查程序(調少護卷第195-213頁、第33
3-337頁)、本院審判程序(訴二卷第82-91頁)之證述,證
人丙○○於警詢(偵一卷第189-211頁、第213-227頁、第241-
257頁,調警卷第9-14頁)、偵訊(偵一卷第321-324頁)、
少年事件調查程序(調少護卷第195-213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本案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
且被告坦言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可獲得價差利益約5萬元
、㈡部分約1萬元等語(訴一卷第234-235頁),堪認被告就
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廖○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案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893號案件審理,嗣因
上訴撤回而全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4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可佐(訴一卷第13-18
頁、第259-270頁),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
因表、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等資料為證(訴二卷第59-69
頁)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販賣毒品案件,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然未能
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
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是以,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
、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其餘
法定刑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由被告與廖○賢共同實施,而廖○賢為0
0年0月出生之人,於112年3月10日行為時尚未滿18歲,此有
戶籍資料可參(調警卷第4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辯
稱:我於111年間,在廟會認識廖○賢,我不知道他的年齡等
語(訴二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廖○賢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
:我於111年間,在廟會認識被告,被告不知道我的年齡等
語相符(訴二卷第82-91頁)。參以廖○賢於案發時已滿17歲
而近18歲,且觀諸廖○賢於110年12月間之照片,對比其在本
院審判程序當庭拍攝之照片,可知其外貌並無太大差異(訴
二卷第115-129頁),而其與被告間,亦難由外貌看出年齡
差距,憑此尚難遽認被告可以從廖○賢外貌知悉其於行為時
尚未滿18歲。從而,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部分犯行自無依
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丙○○係配
合員警辦案而無購買毒品真意,因而未遂,其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對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
應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
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
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販賣對象均為丙○○1人,尚非對多
數特定或不特定人進行大規模販賣,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
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又被告各次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犯罪事實欄一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當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偵訊中陳稱:毒
品來源是「黃建彰」等語(偵一卷第377-379頁、第472頁)
,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黃建彰」,該大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函復本院略以:未查獲「黃建彰」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
實等語(訴一卷第59-64頁),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有1次加重事由及2次減輕
事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時有1次加重事由及3次減輕
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則不得加重,而僅遞減輕之)。
七、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毒品流通,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販賣毒品之次數2次、販賣金額分別為105萬元及20萬元、
數量、種類、對象、手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衡酌被告除前所述構成累犯之販毒前科外(此部分
不重複評價),尚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訴一卷第13-18頁),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
經營工程行,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
前妻監護,目前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家庭
狀況(訴二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販賣對象均為丙○○1人,犯罪
時間、地點尚屬接近,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及考量
其等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訴一卷第23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105萬元雖未扣案,然既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各次聯繫販毒係使用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乙節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訴一卷第2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8,100元,被告陳稱:該款項
與本案販毒無關,已忘記該款項之來源等語(訴二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該款項並非鉅額,衡情尚屬一般人於日常生
活中得合理持有之數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為本案
販毒或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
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訴一卷第234頁),本院審
酌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種類 交易過程 主文 1 丙○○ 111年6月9日 23時12分許 甲○○以FACETIME與丙○○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海洛因給丙○○,並當場收取左列毒品價金。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道路○○○路○○○00號電線桿旁鐵皮屋 105萬元 海洛因1塊 2 丙○○ 112年3月10日 10時24分許 甲○○以FACETIME與配合員警辦案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丙○○聯絡本次毒品交易後,再通知廖○賢前往拿取毒品及進行交易。廖○賢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海洛因給丙○○之際,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未遂。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前 20萬元 海洛因1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現金18,100元 否 2 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43.36公克、驗餘淨重143.2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是 3 IPhone手機1支 否 4 愷他命1包 否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⑴蒐證照片(偵一卷第91頁至第155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13號搜索票(偵一卷第27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273頁至第283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7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⑸丙○○手機內與被告甲○○之聯絡資訊與通話紀錄(偵一卷第203頁) ⑹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29頁至第239頁) ⑺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8號等起訴書(偵一卷第509頁至第514頁) ⑻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訴一卷第39頁至第52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 ⑵蒐證照片(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 ⑶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0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7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⑷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20號搜索票(調警卷第15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警卷第17-21頁) ⑹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調警卷第25-37頁) ⑺丙○○FaceTime通聯記錄(調警卷第39頁) ⑻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30號鑑定書(調少護卷第3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