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延



呂承諭




郭尚豪



陳昭宏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蔡冠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
74、16075、16076、19775、19776、1996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丙○○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緩刑貳年。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
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癸○○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于天俊(綽號「禾哥」,所涉妨害自由案件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與甲○○素有債務糾紛,丁○○、丙○○則因甲○○侵吞屬
於其等之款項,癸○○、庚○○亦因甲○○積欠其債務,先由庚○○
與戊○○(原名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接受癸○○、辛○○等人之委託,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某時,設
局將甲○○自臺中市誘騙至高雄市路竹交流道下,而黃俊益(
綽號「大力」,所涉妨害自由案件部分,於通緝到案後由本
院另行審結)、丁○○、丙○○、戊○○、癸○○、辛○○(所涉妨害
自由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乙○○、子○○(後2人所涉
妨害自由案件部分,於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44分許,由乙○○駕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子○○及辛○○、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平凡」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丙○○、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祥啊」之成年人則駕駛不詳車輛(下稱戊車)併搭載癸○○,
黃俊益則為自行前往,而共同至上開路竹交流道附近等待甲
○○抵達,待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己車)抵達後,由黃俊益、丁○○、辛○○將甲○○自其所駕駛之
己車上強拉下車,再將甲○○強押坐上甲車後座,黃俊益及辛
○○先以頭套將甲○○之頭部套住,並以手銬限制甲○○之行動,
黃俊益及子○○則分坐在甲○○兩側負責看守,而由乙○○負責駕
駛甲車,嗣上開甲、乙、丁、戊車等車輛旋即共同將甲○○帶
往丙○○所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並由黃俊
益及子○○共同將甲○○強押下車進入上開居所之地下室(下稱
本案地下室)內,而共同以上開非法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
自由。待抵達本案地下室後,辛○○聯繫亦與甲○○有債務糾紛
之于天俊,于天俊聽聞後,即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庚車)前往本案地下室,抵達後見聞甲○○遭
拘禁以逼問債務之事,即與乙○○、子○○、黃俊益、丁○○、丙
○○、辛○○、戊○○等人共同基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
甲○○遭拘禁在本案地下室期間,復與丁○○、辛○○、丙○○另行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藤條1支供渠等使用
,嗣其等即輪流持鋁棒、藤條或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甲○○,
于天俊並凹甲○○之手指,致甲○○因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
傷及鞭傷、多處皮膚擦灼傷及瘀傷、雙手及雙前臂腫脹、橫
紋肌溶解、左手第二及第五掌骨骨折、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
線性骨折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強迫甲○○交出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土城清水郵
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物,迫使甲○○因
此行無義務之事,嗣後丁○○並持甲○○所交出之土城清水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凌晨4時34分及同日凌晨4時37分,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2萬5元、1萬5,005元)。隨後甲○○繼續遭拘禁於本案地
下室期間,則由乙○○及子○○負責看守,然甲○○於同日上午11
時28分許,趁隙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戊○○、庚○○、癸○○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見警卷二第178至183、195至
202頁;偵一卷二第35至38頁;聲羈一卷第101至108頁;訴
字卷一第90至97、455至457頁;訴字卷二第98、102至105、
344、399頁)、被告丙○○(見警卷二第296至306、310、311、
314至322頁;偵一卷二第41至53頁;聲羈一卷第91至96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7頁;訴字卷二第101至105、323、331、34
4、399頁)、被告戊○○(見警卷二第360至369頁;偵一卷二第
59至73頁;偵三卷第191至194頁;聲羈一卷第45至53頁;訴
字卷一第90至97、452、453頁;訴字卷二第323、331、344
、399頁)、被告庚○○(見警卷二第412至421頁;偵一卷二第7
9至89頁;偵三卷第179至183頁;聲羈一卷第29至36頁;訴
字卷一第90至97、452、453頁;訴字卷二第323、331、344
、399頁)、被告癸○○(見警卷三第457至464、468、469頁;
偵四卷第107至117頁;聲羈二卷第11至16頁;訴字卷一第90
至97、452、453頁;訴字卷二第101、104、105、323、331
、344、399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見警卷一第7至15、28至33頁;
偵一卷二第25至29頁;偵一卷三第7至13頁;聲羈一卷第63
至69頁;訴字卷一第90至97頁)及子○○(見警卷一第74至85、
98至104頁;偵一卷二第5至15、17至19、93至95頁;偵一卷
三第253至257頁;聲羈一卷第75至81頁;訴字卷一第90至97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三第567至57
3、589至597、599至612頁;偵一卷三第125至133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乙○○指認子○○、丁○○、己○○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7至25頁)、乙○○指認于天俊、丙○○、
丁○○、辛○○、劉勁谷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一第35至42頁)、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一第43
至46、49、51至54、57頁)、乙○○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警卷一第61頁)、子○○指認乙○○、丙○○、丁○○等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87至95頁)、子○○指認丙○○、
丁○○、辛○○、劉勁谷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一第105至112頁)、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
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13至1
16、119頁)、丁○○指認乙○○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二第185至193頁)、丁○○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05至212頁)、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2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二第213至217頁)、丁○○提出之甲○○交易紀錄1張(見警卷二
第229頁)、丁○○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見警卷二
第231至291頁)、丙○○指認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二第325至332頁)、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
12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33至337
頁)、乙○○與暱稱「延」間微信對話擷圖1張(見警卷二第347
頁)、子○○扣案手機微信「布魯樂谷」、群組「虎蕊」對話
紀錄擷圖8張(見警卷二第349至355頁)、戊○○指認子○○及庚○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71至375頁)、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77至381頁)、戊○○112年7月30日
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二第385頁)、尋甲○○貼文擷
圖1張(見警卷二第395頁)、戊○○與暱稱「楊」、「王老吉」
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二第395至397頁)、癸○○名片擷圖1
張(見警卷二第399頁)、戊○○與癸○○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見警卷二第401頁)、庚○○指認乙○○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警卷二第423至427頁)、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2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二第429至433頁)、庚○○與暱稱「SHAN」間LINE對話紀錄6
張(警卷二第445至447頁)27、庚○○與暱稱「王天助」間對話
紀錄擷圖7張(見警卷二第449至453頁)、庚○○與其稱老婆之
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警卷二第453至455頁)、癸○○
指認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71至478頁)
、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三第479至483、487至491頁)、
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三第495
頁)、路竹交流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
三第503頁)、湖內區東方路35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2張(見警卷三第503頁)、辛○○指認余天俊等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537至544頁)、辛○○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三第545至549頁)、辛○○112年9月13日出具之勘查
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三第561頁)、甲○○指認庚○○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75至579頁)、甲○○指認于天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81至587頁)、告訴人提
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三第613頁)、甲○○之麻醉同意書及骨折、脫臼
、重建手術同意書(見警卷三615至62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
、遭妨害自由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三第623至646頁)、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47張(見警卷三第651至697頁)、
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基地台
位置(見警三卷第299頁)、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見警三卷第701頁)、辛○○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
(見警三卷第703頁)、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見警三卷第705、706頁)、乙○○
所有甲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三第707、708頁)、丁○○所
有乙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三第709、710頁)、丙○○所搭
乘丙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三第711至714頁)、戊○○所駕
駛丁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三第715、716頁)、癸○○所搭
乘戊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三第717至719頁)、甲○○及庚
○○所共乘己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三第721、722頁)、甲
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三第723頁)、己車之車籍資料(警卷三
第725頁)、乙車之車籍資料(警卷三第727頁)、丙車之車籍
資料(警卷三第729頁)、丁車之車籍資料(警卷三第73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三第733
頁)、丁○○提領甲○○所有郵局帳戶之ATM監視器錄影面翻拍照
片4張(見警卷三第735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湖內分局湖街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三第739、740頁)、庚車之車籍
資料(見偵一卷一第143頁)、庚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偵一卷
一第145、146頁)、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獲蒐證照
片50張(見偵一卷一第153至201頁)、甲○○所受傷勢照片10張
(見偵一卷一第212頁)、乙○○查扣物品照片6張(見偵一卷一
第213至219頁)、丁○○查扣物品照片1張(見偵一卷一第221頁
)、本案地下室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44張(見偵一卷一第223至
2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儲字第112998
9128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一卷三第265至269頁)、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四第3頁)、戊○○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
卷四第5頁)、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
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四第7頁)、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四第9頁)、丙○○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
四第11頁)、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
歷程資料(見偵一卷四第13、14頁)、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資料(見偵一卷四第15至18頁)
、微信群組「虎蕊」對話紀錄擷圖30張(偵二卷第75至108頁
)、癸○○進入本案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
四卷第69頁)、癸○○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四
卷第99至101頁)、辛○○指認于天俊、丙○○、丁○○、劉勁谷、
黃俊益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五卷一第39至48
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丁○○、丙○○、戊○○、庚○○、
癸○○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丁○○、丙○○、戊○○、庚○○、癸○○等人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三、次查,被告丁○○、丙○○、戊○○、癸○○等人與同案被告乙○○、
子○○、辛○○、于天俊、黃俊益等人,在本案地下室,以前述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非法將告訴人拘禁在本案地下室辦,而
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等節,業經被告丁○○、丙○○
、戊○○、庚○○、癸○○等人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由此可見被告丁○○、丙○○、戊○○、癸○○等人上開對告訴人為
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
丙○○、戊○○、庚○○、癸○○等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另核被告戊
○○、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
行拘禁罪;又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又被告丁○○、丙○○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私行拘
禁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加重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丙○○、戊○○、癸○○、辛○○及乙○○
、子○○、黃俊益等人間,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剝奪其行動自
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戊○○、癸○○就本
案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與同案被告丁○○、丙○○、辛○○、乙○○
、子○○、于天俊、黃俊益等人間,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以及被告丁○○、丙○○等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同案
被告辛○○、于天俊、黃俊益間,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事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戊
○○及癸○○固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共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
本案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其等所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參
酌被告戊○○及癸○○本案所為參與犯罪情狀觀之,均非基於主
導地位,且被告戊○○及癸○○事後均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戊○○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另被告癸○○則陸續依約履行給
付賠償款項等節,業經被告戊○○、癸○○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29、331頁),並有被告戊○○提出
之和解書(見訴字卷二第337頁)、告訴人所有土城清水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字卷二第219、221、223頁)、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電詢被告癸○○)及被告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資料(見訴字卷二第419、420、423、549、551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戊○○、癸○○2人於犯後均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
之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本院斟酌上機揭各情
,並參酌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並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
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與同案被告共犯本案,因而觸犯本
案刑章,然其犯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戊
○○、癸○○本案犯罪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手段均並非立於主
導地位,有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戊○○、癸○○本案所犯縱均
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
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均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丙○○、戊○○、庚○○、癸○○均屬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之人,僅因被告丁○○、丙○○、癸○○等人及同案被告于
天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
議,竟共謀先由被告庚○○將告訴人誘騙南下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後,復由被告丁○○、丙○○、戊○○、癸○○及同案被告辛○○、
乙○○、子○○、黃俊益等人分別駕車將告訴人帶往本案地下室
予以監禁,並分持藤條、棍棒等物品將告訴人毆打成傷,欲
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被告丁○○更進而持告訴人被迫交出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除致告訴人身體受有
非輕傷勢之外,亦受有財產損失,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更致告訴人身體及財產均受有損害,足見渠等法紀觀
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權益,並侵
害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其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丁○○、丙○○、戊○○、庚○○、癸○○於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丁○○、丙○○、戊○○、庚○○、癸○○本案各
自參與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
之程度,以及其等所犯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
告戊○○及癸○○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戊
○○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另被告癸○○則陸續依約履行給付賠償
款項等節,業經被告戊○○、癸○○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在卷,並有前揭被告戊○○提出之和解書、告訴人所有土城清
水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和
解筆錄及被告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業如前述;以
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並願意分期給付賠償,但雙方仍因對賠償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亦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30、331頁),並非被告庚○○毫無
賠償之意願;並酌以被告丁○○前有妨害性自主經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非累犯)、被告丙○○前有妨害自由經判處罪刑
,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戊○○及庚○○於本案發生前
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癸○○前有酒駕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論累犯),有被告丁○○、丙
○○、戊○○、庚○○、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査;暨衡及被告丁○○、丙○○、戊○○、庚○○、癸○○於
本院審理中所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字卷二第4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
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癸○○、庚○○所犯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戊○○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與本案共犯丁○○等人共
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致觸犯本
案罪責,然被告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以資填
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業如上述;足認被告
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故而,本院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
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
流弊,並審及被告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減輕、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止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戊○○就本案
犯罪所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及手段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
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戊○○已履行
賠償責任,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⒉另被告庚○○於本案發生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庚○○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參,被告庚○○因一時未及深慮,而受本案共犯丁○○、
辛○○委託設局將告訴人誘騙南下,而為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犯行,致觸犯本案罪責,然被告庚○○於犯後已知坦認犯
行,雖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一
再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願意分期給付賠償,但
因其與告訴人間對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
,前亦述及;堪認被告庚○○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失,
顯見其犯後應以俱悔意;故而,本院認被告庚○○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
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
已表示提出其願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每期3萬元,共分5期
之和解方案,以為其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止彰顯負責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庚○○所為本案犯罪分擔、參與犯罪之情
節及手段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亦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庚○○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
法,故為期使被告庚○○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
保其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避免再犯,另參酌前述被告庚○○所提出之賠償方案
,並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庚○○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至被告庚○○若有違反本院所命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亦予敘明。
 ⒊至被告癸○○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前揭被告癸○○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故被告癸○○
既於本案犯罪前已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故本院
就被告癸○○本案所犯,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述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丁○○對告訴人為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犯行期間,強迫告訴人交
出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持該張提款卡提領該郵局帳
戶內款項35,000元,其另取走告訴人被迫交出之41,000元,
扣除餘留在告訴人所有皮夾內之1,600元(經查扣在案,如附
表一編號21所示)後,將其中10,000元交予同案被告乙○○及
子○○購買藥品及食物予告訴人等節,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86頁),核與同案被告乙○○與
子○○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5、83頁)大致相同,
足認被告丁○○所提領35,000元款項及其所取走之39,400元款
項(計算式:41,000元-1,600元=39,400元),並扣除其另交
予同案被告乙○○及子○○購買藥品及食物予告訴人之10,000元
,共計59,400元款項(計算式:35,000元+39,400元-10,000
元=64,400元),應屬被告丁○○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丁○○享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丁○○上開所
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腳鐐銬1副及IPHONE紅色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均為被告丁○○所有,而該副腳鐐銬係供被告丁○○拘
禁告訴人時所用之工具,及被告丁○○持該支紅色手機與本案
其餘被告聯絡共同拘禁告訴人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4頁;訴字卷二
第105頁),故均依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丁○○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手銬鑰匙2支、藤條及鋁棒各
1支及IPHONE 8 PLUS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物,均為被告丙○○所
有,而該等手銬鑰匙、藤條及鋁棒等物,均係供被告丙○○與
本案其餘被告共同拘禁告訴人時所用之工具,及被告丙○○持
該支白色手機與本案其餘被告聯絡共同拘禁告訴人所用之物
等節,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9
4、95頁;訴字卷二第105頁),故均依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丙○○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
沒收之。
 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
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IPHONE 12白
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枚)等物,分別為被告戊○○、庚○○、癸○○所有,
而被告戊○○、庚○○、癸○○分別持上開手機與本案其餘被告聯
絡共同拘禁告訴人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戊○○、庚○○
、癸○○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453頁),故
均依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戊○○、庚○
○、癸○○上開所犯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共3支(1
串)等物,雖亦為被告丙○○所有,已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
訴字卷一第94頁),然本案被告乙○○及子○○等人負責看守告
訴人時,並未使用前開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等物一節,業據
同案被告乙○○及子○○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9
4、95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與被告丙○○或本
案共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復均非屬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⒌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側背包1個、IPHONE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門號00
00000000號)及皮夾1只(內含現金1,600元及汽車駕照1張)等
物,均為告訴人所有,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
手機,均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被
告所為犯罪有涉,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
院認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㈢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為同案被
告辛○○、乙○○及子○○所有,則待同案被告辛○○,由本院另行
審結,及同案被告乙○○、子○○於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
結時,再為適法處理,附予述明。
六、另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同案被告于天俊及黃俊益被訴妨害自由
案件部分,亦由本院另案審結,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腳鐐銬壹副 丁○○ 宣告沒收 2 IPHONE紅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3 手銬鑰匙貳支 丙○○ 宣告沒收 4 藤條壹支 5 鋁棒壹支 6 IPHONE 8 PLUS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7 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戊○○ 宣告沒收 8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庚○○ 宣告沒收 9 IPHONE 12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癸○○ 宣告沒收 10 IPHONE 8 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辛○○ 宣告沒收 11 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毋庸宣告沒收 12 IPOHNE 11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乙○○ 乙○○112年7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一第57頁) 13 IPHONE 11 PRO粉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14 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 子○○ 子○○112年7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一第119頁) 15 IPHONE XS 粉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16 IPHONE 12 PRO MAX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17 黑色皮夾壹只 18 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叁支(壹串) 丙○○ 毋庸宣告沒收。 19 側背包壹只 甲○○ 毋庸宣告沒收。 橋頭地檢署112檢管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見訴字卷一第279頁) 20 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21 皮夾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汽車駕照壹張) 22 IPOHNE 7 PLUS黑色手機壹支 乙○○ 乙○○112年7月29日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一第57頁),但乙○○稱非其所有(見警卷一第14頁;訴字卷一第96頁) 23 IPHONE灰色手機壹支(無SIM卡) 乙○○ 同上 24 IPHONE銀色手機壹支 乙○○ 同上 25 IPHONE11白色手機壹支 乙○○ 同上
附表二:
一、被告庚○○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共分伍期,每期叁萬元,於每月三十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所有之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立即清償全部款項。     

引用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一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二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三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偵查卷,稱偵一卷一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偵查卷,稱偵一卷二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偵查卷,稱偵一卷三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偵查卷,稱偵一卷四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5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6號偵查卷,稱偵三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5號偵查卷,稱偵四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6號偵查卷,稱偵五卷一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6號偵查卷,稱偵五卷二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1號偵查卷,稱偵六卷 14、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稱聲羈一卷 15、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稱聲羈二卷 16、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1號卷,稱聲羈三卷 17、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