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岳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98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9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託運單上所偽造「陳志雄」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上午9
時稍前之某時許,利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
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UT網路聊天室」後,以其所申設帳號
暱稱「糖果很執著」與丙○○(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另
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即於112
年5月8日上午9時9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定金2,000元
匯入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後,然因甲○○稱缺錢向上游進貨
,丙○○遂分別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25分許、同年月16日中
午12時36分許,先後自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將2,200元、2,2
00元匯入甲○○所申設上開國泰帳戶,嗣甲○○取得共計6,400
元之款項後,始於同年月17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仁勇門市」,先將如附表編號1
0、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
器1只等物夾藏在其所購買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拆封之餅
乾1包內,再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之餅
乾1包裝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包裹紙盒1個內後,冒用陳志
雄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寄件
人簽名」欄上,偽簽「陳志雄」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
由「陳志雄」本人寄件,及同意託運條款及確認無違禁品之
託運單私文書後,並黏貼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包裹紙盒上
,再交由該超商托運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規避查緝,使不知
情之該超商店員轉交予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運送人員,而於
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將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之包裹1個運輸至丙○○位於澎湖縣○○
鄉○○村00號之住處,交予丙○○收受而販賣得逞,足生損害於
「陳志雄」、黑貓宅急便管理託運物品及維護運送安全之正
確性。嗣因丙○○於收受前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
食器1個等物後,經警循線於同年9月13日上午8時44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前往甲○○位於
高雄市○○區○○巷0○00號旁貨櫃屋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
○○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2、
5至7所示之物品等物,另扣得其所有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之
如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 見訴字卷第88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7至13、53、55頁;訴字卷
第84至85、126、127頁)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至37頁;
調警卷第36、37頁;偵卷第40至42頁),復有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648號搜索票(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甲○○)(警卷第41至4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警卷第5
1至57頁)、丙○○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6張(警卷第61
至65頁)、被告寄送包裹所留存資料及寄貨時間照片3張(警
卷第67、68頁)、被告至超商寄送包裹擷圖照片3張(警卷第6
9至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4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528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國泰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8頁)、丙○○所有郵局
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79、80頁)、被告遭查扣之
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卷第81頁)、丙○○指認被告之指認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丙○○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9至61頁)
、被告寄送包裹電子發票存根聯(偵卷第67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1295號函暨所檢附
丙○○所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訴字卷第51至53頁)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VIVO行動電
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及證人丙○○所收受
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1.53公克、驗餘淨重為1.5298公克)及
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資為佐;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0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1.53
公克、驗餘淨重為1.5298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59頁);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1.53公克
、驗餘淨重為1.52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則均係
被告寄予證人丙○○之物一節,亦經證人丙○○於警、偵中證述
明確,有如上述;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VIVO行動
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
並均係供其與證人丙○○聯繫本案交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
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
;訴字卷第127頁);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夾鏈袋
1批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秤量本案所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被告
與證人丙○○於本案交易毒品之前,並無特殊情誼,自無可能
無償或低價出售毒品之必要;再參之證人丙○○業已證述其與
被告先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嗣後因被告表示缺錢向上游進貨,遂依被告要求
,先後共匯款6,400元予被告後,被告始寄送扣案毒品等節
,有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具有營利
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
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
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
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若係為自
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
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
,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係基於交付其所販賣毒品之目的,而以包裹之方
式寄送至外島即澎湖地區予證人丙○○收受,但運送路途非短
,且運送毒品數量非微,已實際造成毒品之擴散,顯非短途
持送或零星夾帶者可比;況被告更不以真名託運,而係冒用
他人名義以藉此躲避查緝,堪認被告於販賣毒品之意思外,
另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與行為,且已將其所販賣毒品起運離開
現場,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
品犯行,自應併論運輸毒品既遂罪責。
四、再者,被告冒用陳志雄之名義,填寫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因
該託運單之「寄件人簽名」欄旁,有標註「寄件人同意託運
條款,確認交寄物品並無違反郵政法及航空違禁品,且同意
使用電子發票並簽名」等文句,是以,堪認被告在上開黑貓
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簽名」欄位上,偽簽「陳志雄」之署
名,即係表示「陳志雄」同意上開託運條款,並確保寄送物
品並無違禁品之意思;則無論是否確有「陳志雄」此人存在
,均足使黑貓宅急便運送人員誤信「陳志雄」已同意託運條
款,並擔保並未託運違禁品,因而同意為其運送之危險,足
生損害於「陳志雄」、黑貓宅急便貨運公司及運送人員管理
託運物品及維護運送安全之正確性,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及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雖漏未論及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然被告本案所涉該部分犯罪
,與本案已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訴字卷第114頁)
,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運輸該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黑貓宅急
便託運單上偽造「陳志雄」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託運單後持以向超商人員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
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時間、地點與目的
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
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
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
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本
案所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之黑貓宅急
便托運單以寄送包裹之運輸行為,遂行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交付行為,可見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實行之行為亦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
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0 、18
50、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已
供認不諱,業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下此一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
,法律對於此一犯罪,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
刑責非輕。是如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給予相當之刑責,即足
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達到避免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
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
是否有堪以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之要求。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有
證人丙○○1人、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數量、情節尚非甚鉅
;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以其情節論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參以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即供出其毒
品來源,並配合警方調查而提供其與毒品上游吳龍泉聯絡之
LINE對話紀錄,以及就警方蒐證照片指認出面交易之人為吳
龍泉之女友嚴曉咪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5至17、21至32頁),足見被告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游,
犯後態度良好;惟囿於吳龍泉另案通緝中,嚴曉咪為失蹤人
口,警方目前尚無法查獲其2人,以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詳後述);雖被告已因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為5年,
惟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
游之犯後態度,認該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實屬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綜合上情,被告
前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即使量處該罪之
最低法定刑及經偵審自白減刑後,仍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
法重之狀況,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於警詢中雖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龍泉及嚴曉咪一節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又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本院函詢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及承辦單位即高市刑警大
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之情形?經橋頭地檢署及
高市刑警大隊均函覆本院表示:查吳龍泉目前因毒品案,於
112年6月12日遭臺灣橋頭地檢署通缉中,嚴曉咪目前則為失
蹤人口,且至被告所提供吳龍泉之住處(高雄市楠梓區健民
街45巷)外蒐證,均未發現,依訊問被告後的事證,無法證
明被告所供與上游交易毒品屬實等節,有高市刑警大隊偵查
第一隊(1分隊)偵查佐李明達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65頁)
、高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272716800號函暨偵查
佐李明達出具之職務報告(訴字卷第57至59頁)、橋頭地檢署
112年11月10日橋檢春果112偵20098字第1129052641號函暨
高市刑事大隊偵查佐李明達出具之職務報告(訴字卷第73至7
7頁)在卷可參;從而,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述明。
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
㈠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南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緩刑2年確定。嗣前開緩刑經南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
28號裁定予以撤銷,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7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
於108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前案判決
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資料等件在卷為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129、139至145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應論以累犯。
㈡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因轉讓
禁藥犯行,而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執行完畢,卻未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進而違犯相類罪
質之販賣毒品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七、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加重及數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71條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20921號)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述明。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毒
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
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
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以冒用他人名義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危害社會風氣,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
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
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游,態度良好;兼衡
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及時為警查獲,致其所犯
致生損害程度並未擴大;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倉管臨時工(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130頁) 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證
人丙○○間雖先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交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證人丙○○嗣後依被告之要求,陸續匯
款共6,400元予被告後,被告始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據被告供認不諱,業如上
述;準此,可見被告所收受共計6,400元之匯款,應屬被告
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然該
等毒品價金業經買受人丙○○以匯款方式交予被告乙情,有如
上述;又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
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分屬被告所有,且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
宣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VIVO行動電話1具(IMEI: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
IM卡1張、筆記便條紙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證
人丙○○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訴字卷第85、127頁),應
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夾鏈袋1批及電子磅秤1臺等
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秤量本案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節,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亦如上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㈢至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已拆封之餅乾1包、包裹紙盒1個
及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張等物,雖分別係供被告夾藏其所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運輸、販賣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
供述明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
物,其本質上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
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並未完全排除
刑法總則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上開已拆封
之餅乾、包裹紙盒之價值均屬低微,而包裹上所張貼之託運
單,僅為託運人指示本次包裹運輸地點之用,本身並無價值
可言,該等物品本質上均無社會危害性,亦無再供犯罪利用
之疑慮,且均未據扣案,將來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實益及必要
性甚低,亦徒增勞費,應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
三、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
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所偽造之
「陳志雄」署名1枚,既屬被告所偽造之署名,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
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購毒者向販毒者所購得
之毒品,應在購得者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在販毒者
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
販賣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
帶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既已透過黑貓
宅急便寄交予證人丙○○收受,則參諸前揭說明,應於證人丙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1張、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摺1本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罪均無關聯性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訴字卷第85、8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饒倬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VIVO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扣案物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3 SAMSUNG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5 筆記便條紙壹張 6 電子磅秤壹臺 7 夾鏈袋壹批 8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壹本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1.53公克、驗餘淨重為1.5298公克)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號案件之扣案物 11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12 已拆封之餅乾壹包 均未扣案 13 包裹紙盒壹個 14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壹張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本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2723
93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98號偵查卷,稱偵
卷
3、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卷,稱訴字卷
【併案-112年度偵字第20921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2724
7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21號偵查卷,稱併
偵卷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岳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98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9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託運單上所偽造「陳志雄」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上午9
時稍前之某時許,利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
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UT網路聊天室」後,以其所申設帳號
暱稱「糖果很執著」與丙○○(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另
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即於112
年5月8日上午9時9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定金2,000元
匯入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後,然因甲○○稱缺錢向上游進貨
,丙○○遂分別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25分許、同年月16日中
午12時36分許,先後自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將2,200元、2,2
00元匯入甲○○所申設上開國泰帳戶,嗣甲○○取得共計6,400
元之款項後,始於同年月17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仁勇門市」,先將如附表編號1
0、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
器1只等物夾藏在其所購買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拆封之餅
乾1包內,再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之餅
乾1包裝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包裹紙盒1個內後,冒用陳志
雄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寄件
人簽名」欄上,偽簽「陳志雄」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
由「陳志雄」本人寄件,及同意託運條款及確認無違禁品之
託運單私文書後,並黏貼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包裹紙盒上
,再交由該超商托運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規避查緝,使不知
情之該超商店員轉交予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運送人員,而於
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將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之包裹1個運輸至丙○○位於澎湖縣○○
鄉○○村00號之住處,交予丙○○收受而販賣得逞,足生損害於
「陳志雄」、黑貓宅急便管理託運物品及維護運送安全之正
確性。嗣因丙○○於收受前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
食器1個等物後,經警循線於同年9月13日上午8時44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前往甲○○位於
高雄市○○區○○巷0○00號旁貨櫃屋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
○○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2、
5至7所示之物品等物,另扣得其所有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之
如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 見訴字卷第88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7至13、53、55頁;訴字卷
第84至85、126、127頁)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至37頁;
調警卷第36、37頁;偵卷第40至42頁),復有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648號搜索票(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甲○○)(警卷第41至4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警卷第5
1至57頁)、丙○○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6張(警卷第61
至65頁)、被告寄送包裹所留存資料及寄貨時間照片3張(警
卷第67、68頁)、被告至超商寄送包裹擷圖照片3張(警卷第6
9至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4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528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國泰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8頁)、丙○○所有郵局
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79、80頁)、被告遭查扣之
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卷第81頁)、丙○○指認被告之指認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丙○○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9至61頁)
、被告寄送包裹電子發票存根聯(偵卷第67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1295號函暨所檢附
丙○○所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訴字卷第51至53頁)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VIVO行動電
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及證人丙○○所收受
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1.53公克、驗餘淨重為1.5298公克)及
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資為佐;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0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1.53
公克、驗餘淨重為1.5298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59頁);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1.53公克
、驗餘淨重為1.52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則均係
被告寄予證人丙○○之物一節,亦經證人丙○○於警、偵中證述
明確,有如上述;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VIVO行動
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
並均係供其與證人丙○○聯繫本案交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
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
;訴字卷第127頁);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夾鏈袋
1批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秤量本案所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被告
與證人丙○○於本案交易毒品之前,並無特殊情誼,自無可能
無償或低價出售毒品之必要;再參之證人丙○○業已證述其與
被告先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嗣後因被告表示缺錢向上游進貨,遂依被告要求
,先後共匯款6,400元予被告後,被告始寄送扣案毒品等節
,有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具有營利
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
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
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
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若係為自
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
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
,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係基於交付其所販賣毒品之目的,而以包裹之方
式寄送至外島即澎湖地區予證人丙○○收受,但運送路途非短
,且運送毒品數量非微,已實際造成毒品之擴散,顯非短途
持送或零星夾帶者可比;況被告更不以真名託運,而係冒用
他人名義以藉此躲避查緝,堪認被告於販賣毒品之意思外,
另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與行為,且已將其所販賣毒品起運離開
現場,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
品犯行,自應併論運輸毒品既遂罪責。
四、再者,被告冒用陳志雄之名義,填寫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因
該託運單之「寄件人簽名」欄旁,有標註「寄件人同意託運
條款,確認交寄物品並無違反郵政法及航空違禁品,且同意
使用電子發票並簽名」等文句,是以,堪認被告在上開黑貓
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簽名」欄位上,偽簽「陳志雄」之署
名,即係表示「陳志雄」同意上開託運條款,並確保寄送物
品並無違禁品之意思;則無論是否確有「陳志雄」此人存在
,均足使黑貓宅急便運送人員誤信「陳志雄」已同意託運條
款,並擔保並未託運違禁品,因而同意為其運送之危險,足
生損害於「陳志雄」、黑貓宅急便貨運公司及運送人員管理
託運物品及維護運送安全之正確性,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及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雖漏未論及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然被告本案所涉該部分犯罪
,與本案已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訴字卷第114頁)
,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運輸該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黑貓宅急
便託運單上偽造「陳志雄」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託運單後持以向超商人員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
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時間、地點與目的
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
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
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
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本
案所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之黑貓宅急
便托運單以寄送包裹之運輸行為,遂行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交付行為,可見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實行之行為亦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
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0 、18
50、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已
供認不諱,業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下此一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
,法律對於此一犯罪,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
刑責非輕。是如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給予相當之刑責,即足
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達到避免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
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
是否有堪以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之要求。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有
證人丙○○1人、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數量、情節尚非甚鉅
;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以其情節論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參以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即供出其毒
品來源,並配合警方調查而提供其與毒品上游吳龍泉聯絡之
LINE對話紀錄,以及就警方蒐證照片指認出面交易之人為吳
龍泉之女友嚴曉咪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5至17、21至32頁),足見被告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游,
犯後態度良好;惟囿於吳龍泉另案通緝中,嚴曉咪為失蹤人
口,警方目前尚無法查獲其2人,以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詳後述);雖被告已因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為5年,
惟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
游之犯後態度,認該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實屬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綜合上情,被告
前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即使量處該罪之
最低法定刑及經偵審自白減刑後,仍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
法重之狀況,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於警詢中雖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龍泉及嚴曉咪一節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又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本院函詢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及承辦單位即高市刑警大
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之情形?經橋頭地檢署及
高市刑警大隊均函覆本院表示:查吳龍泉目前因毒品案,於
112年6月12日遭臺灣橋頭地檢署通缉中,嚴曉咪目前則為失
蹤人口,且至被告所提供吳龍泉之住處(高雄市楠梓區健民
街45巷)外蒐證,均未發現,依訊問被告後的事證,無法證
明被告所供與上游交易毒品屬實等節,有高市刑警大隊偵查
第一隊(1分隊)偵查佐李明達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65頁)
、高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272716800號函暨偵查
佐李明達出具之職務報告(訴字卷第57至59頁)、橋頭地檢署
112年11月10日橋檢春果112偵20098字第1129052641號函暨
高市刑事大隊偵查佐李明達出具之職務報告(訴字卷第73至7
7頁)在卷可參;從而,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述明。
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
㈠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南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緩刑2年確定。嗣前開緩刑經南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
28號裁定予以撤銷,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7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
於108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前案判決
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資料等件在卷為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129、139至145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應論以累犯。
㈡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因轉讓
禁藥犯行,而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執行完畢,卻未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進而違犯相類罪
質之販賣毒品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七、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加重及數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71條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20921號)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述明。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毒
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
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
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以冒用他人名義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危害社會風氣,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
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
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游,態度良好;兼衡
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及時為警查獲,致其所犯
致生損害程度並未擴大;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倉管臨時工(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130頁) 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證
人丙○○間雖先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交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證人丙○○嗣後依被告之要求,陸續匯
款共6,400元予被告後,被告始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據被告供認不諱,業如上
述;準此,可見被告所收受共計6,400元之匯款,應屬被告
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然該
等毒品價金業經買受人丙○○以匯款方式交予被告乙情,有如
上述;又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
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分屬被告所有,且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
宣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VIVO行動電話1具(IMEI: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
IM卡1張、筆記便條紙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證
人丙○○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訴字卷第85、127頁),應
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夾鏈袋1批及電子磅秤1臺等
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秤量本案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節,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亦如上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㈢至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已拆封之餅乾1包、包裹紙盒1個
及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張等物,雖分別係供被告夾藏其所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運輸、販賣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
供述明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
物,其本質上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
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並未完全排除
刑法總則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上開已拆封
之餅乾、包裹紙盒之價值均屬低微,而包裹上所張貼之託運
單,僅為託運人指示本次包裹運輸地點之用,本身並無價值
可言,該等物品本質上均無社會危害性,亦無再供犯罪利用
之疑慮,且均未據扣案,將來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實益及必要
性甚低,亦徒增勞費,應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
三、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
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所偽造之
「陳志雄」署名1枚,既屬被告所偽造之署名,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
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購毒者向販毒者所購得
之毒品,應在購得者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在販毒者
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
販賣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
帶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既已透過黑貓
宅急便寄交予證人丙○○收受,則參諸前揭說明,應於證人丙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1張、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摺1本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罪均無關聯性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訴字卷第85、8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饒倬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VIVO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扣案物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3 SAMSUNG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5 筆記便條紙壹張 6 電子磅秤壹臺 7 夾鏈袋壹批 8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壹本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1.53公克、驗餘淨重為1.5298公克)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號案件之扣案物 11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12 已拆封之餅乾壹包 均未扣案 13 包裹紙盒壹個 14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壹張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本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2723
93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98號偵查卷,稱偵
卷
3、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卷,稱訴字卷
【併案-112年度偵字第20921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2724
7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21號偵查卷,稱併
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