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12年度選簡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展貴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蕭李菊蘭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鍾劉秀英


蕭劉秀英


劉振春


劉黃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86號、第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1年度
選訴字第3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戊○○○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鍾劉秀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
之犯罪所得茶葉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劉秀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振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黃秀蘭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連發(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由本院審結)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高雄市美濃區龍肚里里長候選人,蕭O清、庚○○○、己○○○及其同戶家屬蕭鎮光、女兒蕭O心、蕭O玲等3人、丙○○、陳林O娣(所涉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及其同戶家屬陳O鈜等6人、丁○○○則均為設籍於龍肚里之里民,對於龍肚里里長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詎邱連發、甲○○、戊○○○均知悉上述人對於玉屏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亦知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為使邱連發順利當選,竟由邱連發單獨【下述(一)部分】或與甲○○共同【下述(三)、(五)部分】或與戊○○○共同【下述(二)、(四)部分】基於對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另庚○○○、己○○○、丙○○、丁○○○則各自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邱連發於111年9月間某日,至庚○○○位在高雄市○○區○○里○
○○00號住處,請求在場之庚○○○支持投票予其,並交付新
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及茶葉1包予庚○○○,以約庚○○○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庚○○○收受上開物品(茶葉部分嗣經
扣案),並許諾投票予邱連發。
(二)戊○○○於111年9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至己○○○位在高雄市○○
區○○里○○街00號住處,請求在場之己○○○及不在場之配偶
蕭O光、女兒蕭O心、蕭O玲支持投票予邱連發,並交付現
金4,000元(每票1,000元,4票共4,000元)予己○○○,以
約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己○○○收受上開現金,並許諾
投票予邱連發,然其嗣未轉知上情予蕭O光、蕭O心、蕭O
玲知悉。
(三)甲○○於111年10月底某日15時至16時許,至丙○○位在高雄
市○○區○○里○○街0號住處,請求在場之丙○○支持投票予邱
連發,並交付現金1,000元予丙○○,以約丙○○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丙○○收受上開現金,並許諾投票予邱連發。
(四)戊○○○於111年10月底某日某時,先向陳林O娣確認其家中
有投票權人數(7人)後回報邱連發,邱連發因此交付現
金7,000元(每票1,000元,7票共7,000元)予戊○○○,戊○
○○再於111年11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
00號住處前,請求在場之陳林O娣及不在場之配偶陳O鈜及
其等兒女共5人支持投票予邱連發,並交付現金7,000元予
陳林O娣,以約陳林勤娣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陳林勤娣收
受上開現金,並許諾投票予邱連發,然其嗣未轉知上情予
陳O鈜及其等兒女共5人知悉,並於111年11月8日將前開現
金7,000元返還戊○○○,戊○○○再轉交予邱連發。
(五)甲○○於111年10月初某日某時,至丁○○○位在高雄市○○區○○
里○○街0000號住處菜園,請求在場之丁○○○支持投票予邱
連發,並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以約丁○○○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丁○○○收受上開現金(嗣經扣案),並許諾投
票予邱連發。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戊○○○、庚○○○、己○○○、丙○
○、丁○○○(下稱被告6人)坦承不諱(訴卷第172至173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連發證述(偵一卷第409至412頁、
訴卷第71至7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林O娣證述(偵一卷
第173至182頁)、證人陳O鈜證述(偵一卷第167至170頁)
明確,復有【受執行人庚○○○】111年11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目錄(警卷第45至49頁)、【
受執行人丁○○○】111年11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偵二卷第45至51頁)各1份附卷
可稽,且有茶葉1包及現金1,000元扣案可證,堪認被告6人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四)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三)、(五)所為
,均係違反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庚
○○○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被告己○○○就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一(三)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五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又起訴書就被告戊○○○所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四)部分之罪名漏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
」,惟已於起訴書載明該等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
再者,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四)
部分,而被告甲○○就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三)、(五)部
分,各係基於同一使同案被告邱連發當選之目的,於同一
場選舉、單一選區,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以相同模式向數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行求)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國家法益,刑法評價
上應各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之接續犯一罪。另外,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三)、(五)部分與同案被告邱連發,被告
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四)部分與同案
被告邱連發,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減刑事由   
  1.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
9條第5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諸其動機為感
謝同案被告邱連發(訴卷第194頁),且行賄對象僅有2人
及金額各1,000元,與一般賄選案件中大量買票之情節相
較,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科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罪名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
有法重情輕情形,故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
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對其
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
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
被告6人所為均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戊○○○、甲○○行賄之人
數、金額價值、分工程度,及被告鍾劉秀英、蕭劉秀英、劉
振春、劉黃秀蘭收賄之金額價值;佐以被告戊○○○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嗣於
111年12月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另就犯罪事
實欄一(四)部分,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欄一(三)、(五)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期間,與被告劉黃秀蘭就犯罪
事實欄一(五)部分有相互串證之舉【見被告丁○○○於111
年12月8日警詢及同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19至425頁)
】;被告庚○○○,於第1次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己○○○、丙○○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丁○○○除上開於111年12月8日偵訊中因先與被
告甲○○串證而否認犯行外,其於歷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暨被告6人均高齡,被告甲○○前於87年間有妨
害兵役、90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分別遭判處拘役、
罰金刑,而被告戊○○○、鍾劉秀英、蕭劉秀英、劉振春、劉黃
秀蘭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可佐;暨被告戊○○○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經濟來源
為家人,照護孫子,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甲狀腺、頭昏
痛、高尿酸等健康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擔任鐵
工,有2名未成年小孩及父親要扶養,自身於工作期間數
次因不明原因昏倒過;被告庚○○○自陳國小畢業,無業,
經濟來源為農民保險,有心臟病、高血壓、輕度身心障礙
;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小孩,需
照護失明及行動不便之配偶及身心障礙之女兒,有高血壓
;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打零工,為獨居老人,有焦慮
症、心律不整、失眠;被告丁○○○自陳初中畢業,無業,
為獨居老人,有高血壓、失眠等語(訴卷第175至177頁)
,被告戊○○○並提出112年2月9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訴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己○○○、丙○○、丁○○○部分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又被告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犯後於
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足見其等具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被告6人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
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又為深植被告甲
○○、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甲○○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戊○○○則應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甲○○、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
理由載明:「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
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是
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上揭刑法
沒收規定修正施行時,因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是依
前開說明,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本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惟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已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
布,現行規定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嗣於107年5月23日,
該條規定經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提高原第1項處罰規定之罰金刑,並刪除原
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收受之賄賂性質上為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處理)。
(二)由上述修法歷程可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而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
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
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
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
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且如未經扣案,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
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
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
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
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
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
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且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
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
要。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四)犯罪事實欄一(一)中被告庚○○○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
及業經扣案之茶葉1包,為其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鍾劉秀英
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就現金1,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蕭劉秀英收受之賄賂現金4,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蕭劉秀英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犯罪事實欄一(三)中被告丙○○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於被告丙○○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犯罪事實欄一(四)中同案被告邱連發轉交由被告戊○○○
出面交給另案被告陳林O娣之賄賂現金7,000元(嗣經陳林
O娣返還戊○○○,戊○○○再返還邱連發),因陳林勤娣所犯
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
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收受之賄賂,自應於行賄者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現金為同案被告邱連發所有,
被告戊○○○並無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由本院另於被告邱連發所涉案件中
宣告沒收。
(八)犯罪事實欄一(五)被告丁○○○收受而業經扣案之賄賂現
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於被告丁○○○罪刑項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12月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368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宗(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6號卷宗(稱偵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6號卷宗(稱偵三卷) 5.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宗(稱聲羈卷) 6.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宗(稱訴卷) 7.本院112年度選簡字第3號卷宗(稱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