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賓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凱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賓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某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鄭凱
賓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或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
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3日
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鄭凱賓中信帳戶),提供予某人。嗣某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凱賓中信帳戶資料後,由不詳成員於
110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獲利之
訊息,適陳妤晴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暱稱「蝦皮派單
...069號」加為好友,「蝦皮派單...069號」即向陳妤晴佯
稱可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陳妤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
示之金額至潘麗玲(所涉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逐層轉匯至李湘梅(所
涉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二層帳戶)及鄭凱賓中信帳戶(逐層轉匯情形詳如附表所
載),最終由鄭凱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友人
「小胖」,於「鄭凱賓中信帳戶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妤晴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妤晴、證人潘麗玲、李湘梅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陳妤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對帳單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鄭凱賓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超商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某人、「蝦皮派單.
..069號」及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有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顯屬
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
,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
損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付21,000元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院112年度橋
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再參以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在本案參與犯罪角色分擔,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
元,嗣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
約履行完畢,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
情,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數百元,業經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21,000元之條件
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亦如前述,而其賠償金額已逾本案犯
罪所得,故若再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匯情形 第二層帳戶轉匯情形 鄭凱賓中信帳戶提領情形 1 ⑴110年8月3日12時20分許,匯款6,299元至第一層帳戶 ⑵110年8月3日12時35分許,匯款14,700元至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8月3日12時21分許轉匯6,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⑵110年8月3日12時37分許,轉匯15,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⑴110年8月3日12時28分許,轉匯6,000元至鄭凱賓中信帳戶 ⑵110年8月3日12時41分許,轉匯15,000元至鄭凱賓中信帳戶 「小胖」於110年8月3日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