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905號、第127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
00號、第13465號、第13753號、第13754號、第15863號、第1642
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8行所
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許庭甄
告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方法欄3.所載「被
害人許庭甄提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等文
字,均予刪除;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15時54分
許」更正為「17時54分許」、第16行所載「2萬元、5萬元」
更正為「5萬元、2萬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佳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1年3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1693號函1份(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謝佳
芳卻仍提供其名下兆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
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
開兆豐銀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
陸續向告訴人鄭敬緹實行詐術,致鄭敬緹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
一至四所示被害人10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00號等併辦意旨書(
即被害人徐錦坤、告訴人王浚洋、曾柏錞、徐瑜穗、許佳菁
、蔡毓新、陳美秀、鄭敬緹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兆豐銀帳戶
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
被害人數為10人及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並與附件二附表編號6告訴人蔡毓新、附件三告訴人陳美秀
達成調解,因附件二附表編號2、3被害人徐錦坤、告訴人曾
柏錞均表示無調解意願,其餘附件一至四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6人則未到庭,故而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112年2月14日及112年3月7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
見審金訴卷第23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97頁至第300
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末衡其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與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
第303頁至第304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毓新、陳美秀成立調解
,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
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
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負
擔分期賠償,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賠償事宜,反
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考
量賠償的金額非少,所以酌定較長的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既有賠償之意願,且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
為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
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緩刑條件 一、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毓新,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參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秀美,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游雅婷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許庭甄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王浚洋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六、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徐錦坤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七、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曾柏錞支付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之損害賠償。 八、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徐瑜穗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九、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許佳菁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鄭敬緹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54號
被 告 謝佳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
物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游雅婷、許庭甄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謝佳芳兆豐銀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
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嗣因游
雅婷、許庭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游雅婷、許庭甄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坦承兆豐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兆豐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1次喝醉酒後,發現遺失了等語。 2 1.告訴人游雅婷、被害人許庭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游雅婷提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被害人許庭甄提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 附表所示告訴人游雅婷、被害人許庭甄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兆豐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1.兆豐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至被告之兆豐銀戶後,即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款項轉至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惟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及網路轉帳
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且提款卡
及密碼及網路轉帳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
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
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出
門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是以,被告既稱
遺失提款卡,惟詐騙集團又如何取得正確提款卡之密碼或網
路銀行轉帳密碼,進而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被告上開所辯,
要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密碼為其家中電話號碼「
0000000」,被告既能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被告對
密碼甚為熟稔,亦無將密碼另為註記之必要。再觀之被告所
設定之密碼共7位阿拉伯數字,與其個人身分證號碼或個人
資料均無關連,甚難憑空猜測,如非經被告告知,他人實無
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且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
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之
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或轉帳工具之
可能,足認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一情,應係為掩飾其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所為卸責之詞。另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為
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
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警
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
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
,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
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
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
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
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
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
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
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
渠等使用者。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供作收受及領
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一
空,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
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
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兆豐銀帳
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其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
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
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未提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游雅婷 以LINE向游雅婷佯稱:加入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誘使游雅婷投入資金。 111年1月22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2 許庭甄 (未提告訴) 以LINE向許庭甄佯稱:加入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誘使許庭甄投入資金。 111年1月22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53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54號
被 告 謝佳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佳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
物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王浚洋、徐錦坤、曾柏
錞、徐瑜穗、許佳菁、蔡毓新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謝佳芳之兆豐銀帳戶內
,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嗣因王浚洋、徐錦坤、曾柏
錞、徐瑜穗、許佳菁、蔡毓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本署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浚洋警詢中之指訴、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被害人徐錦坤警詢中之指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轉帳匯款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曾柏錞警詢中之指訴、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徐瑜穗警詢中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㈤告訴人許佳菁警詢中之指訴、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
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告訴人蔡毓新警詢中之指訴、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台新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㈦被告之兆豐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幫助
詐欺被害人徐錦坤及告訴人王浚洋等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905、12754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整卷移審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提供同一兆豐銀帳
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未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度偵字第13400號) 王浚洋 透過LINE暱稱「MR.吳」加入告訴人王浚洋好友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慫恿告訴人王浚洋投資,依指示繳納保證金,致告訴人王浚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月22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2 (111年度偵字第13465號) 徐錦坤 (未提告訴) 透過LINE暱稱「nn」加入被害人徐錦坤好友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慫恿被害人徐錦坤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徐錦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月22日14時1分許 3萬元 3 (111年度偵字第13465號) 曾柏錞 以假代工真詐財方式,以LINE向曾柏錞佯稱:已代操作累積金額27萬元需繳納代操作費云云,致告訴人曾柏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2日15時59分許 2萬3000元 4 (111年度偵字第13465號) 徐瑜穗 以假代工真詐財方式,以LINE向徐瑜穗佯稱:因操作錯誤,積欠傭金,須依指示操作獲利回補云云,致告訴人徐瑜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月22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度偵字第13753號) 許佳菁 透過LINE暱稱「黃國維」加入告訴人許佳菁好友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慫恿告訴人許佳菁投資、保證獲利,致告訴人許佳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月22日13時5分許 3萬元 6 (111年度偵字第13754號) 蔡毓新 以假投資、貸款真詐財方式,致告訴人蔡毓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月22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63號
被 告 謝佳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佳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
物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2月29日20時許,透過FACEBOOK臉書網站廣
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美秀取得聯繫,佯稱:介紹博奕遊
戲平台,並提供程式可操作贏錢云云,誘騙陳美秀支付款項
至指定帳號,致陳美秀陷於錯誤而多次匯付款項,其中,於
111年1月22日14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
兆豐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切
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嗣因陳美
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上情。案經陳美秀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
(三)上開兆豐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05
、12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905、12754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黃股以111年審金訴字第312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與前案,係一行為提供同一兆豐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
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21號
被 告 謝佳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佳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
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FACEBOOK臉書網站
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鄭敬緹取得聯繫,佯稱:介紹金鑫
投顧網站投資平台,並介紹代操老師云云,致鄭敬緹陷於錯
誤而多次匯付款項,其中,於111年1月22日15時12分、15時
13分、15時17分、15時18分、15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兆豐銀帳
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切斷金流,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嗣因鄭敬緹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上情。案經鄭敬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敬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
(三)上開兆豐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05
、12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905、12754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黃股以111年審金訴字第312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與前案,係一行為提供同一兆豐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
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12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905號、第127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
00號、第13465號、第13753號、第13754號、第15863號、第1642
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8行所
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許庭甄
告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方法欄3.所載「被
害人許庭甄提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等文
字,均予刪除;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15時54分
許」更正為「17時54分許」、第16行所載「2萬元、5萬元」
更正為「5萬元、2萬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佳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1年3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1693號函1份(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謝佳
芳卻仍提供其名下兆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
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
開兆豐銀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
陸續向告訴人鄭敬緹實行詐術,致鄭敬緹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
一至四所示被害人10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00號等併辦意旨書(
即被害人徐錦坤、告訴人王浚洋、曾柏錞、徐瑜穗、許佳菁
、蔡毓新、陳美秀、鄭敬緹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兆豐銀帳戶
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
被害人數為10人及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並與附件二附表編號6告訴人蔡毓新、附件三告訴人陳美秀
達成調解,因附件二附表編號2、3被害人徐錦坤、告訴人曾
柏錞均表示無調解意願,其餘附件一至四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6人則未到庭,故而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112年2月14日及112年3月7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
見審金訴卷第23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97頁至第300
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末衡其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與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
第303頁至第304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毓新、陳美秀成立調解
,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
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
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負
擔分期賠償,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賠償事宜,反
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考
量賠償的金額非少,所以酌定較長的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既有賠償之意願,且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
為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
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緩刑條件 一、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毓新,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參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秀美,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游雅婷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許庭甄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王浚洋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六、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徐錦坤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七、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曾柏錞支付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之損害賠償。 八、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徐瑜穗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九、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許佳菁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鄭敬緹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54號
被 告 謝佳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
物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游雅婷、許庭甄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謝佳芳兆豐銀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
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嗣因游
雅婷、許庭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游雅婷、許庭甄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坦承兆豐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兆豐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1次喝醉酒後,發現遺失了等語。 2 1.告訴人游雅婷、被害人許庭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游雅婷提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被害人許庭甄提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 附表所示告訴人游雅婷、被害人許庭甄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兆豐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1.兆豐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至被告之兆豐銀戶後,即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款項轉至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惟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及網路轉帳
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且提款卡
及密碼及網路轉帳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
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
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出
門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是以,被告既稱
遺失提款卡,惟詐騙集團又如何取得正確提款卡之密碼或網
路銀行轉帳密碼,進而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被告上開所辯,
要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密碼為其家中電話號碼「
0000000」,被告既能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被告對
密碼甚為熟稔,亦無將密碼另為註記之必要。再觀之被告所
設定之密碼共7位阿拉伯數字,與其個人身分證號碼或個人
資料均無關連,甚難憑空猜測,如非經被告告知,他人實無
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且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
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之
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或轉帳工具之
可能,足認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一情,應係為掩飾其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所為卸責之詞。另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為
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
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警
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
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
,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
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
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
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
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
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
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
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
渠等使用者。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供作收受及領
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一
空,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
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
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兆豐銀帳
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其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
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
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未提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游雅婷 以LINE向游雅婷佯稱:加入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誘使游雅婷投入資金。 111年1月22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2 許庭甄 (未提告訴) 以LINE向許庭甄佯稱:加入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誘使許庭甄投入資金。 111年1月22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53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54號
被 告 謝佳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佳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
物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王浚洋、徐錦坤、曾柏
錞、徐瑜穗、許佳菁、蔡毓新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謝佳芳之兆豐銀帳戶內
,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嗣因王浚洋、徐錦坤、曾柏
錞、徐瑜穗、許佳菁、蔡毓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本署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浚洋警詢中之指訴、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被害人徐錦坤警詢中之指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轉帳匯款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曾柏錞警詢中之指訴、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徐瑜穗警詢中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㈤告訴人許佳菁警詢中之指訴、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
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告訴人蔡毓新警詢中之指訴、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台新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㈦被告之兆豐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幫助
詐欺被害人徐錦坤及告訴人王浚洋等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905、12754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整卷移審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提供同一兆豐銀帳
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未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度偵字第13400號) 王浚洋 透過LINE暱稱「MR.吳」加入告訴人王浚洋好友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慫恿告訴人王浚洋投資,依指示繳納保證金,致告訴人王浚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月22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2 (111年度偵字第13465號) 徐錦坤 (未提告訴) 透過LINE暱稱「nn」加入被害人徐錦坤好友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慫恿被害人徐錦坤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徐錦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月22日14時1分許 3萬元 3 (111年度偵字第13465號) 曾柏錞 以假代工真詐財方式,以LINE向曾柏錞佯稱:已代操作累積金額27萬元需繳納代操作費云云,致告訴人曾柏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2日15時59分許 2萬3000元 4 (111年度偵字第13465號) 徐瑜穗 以假代工真詐財方式,以LINE向徐瑜穗佯稱:因操作錯誤,積欠傭金,須依指示操作獲利回補云云,致告訴人徐瑜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月22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度偵字第13753號) 許佳菁 透過LINE暱稱「黃國維」加入告訴人許佳菁好友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慫恿告訴人許佳菁投資、保證獲利,致告訴人許佳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月22日13時5分許 3萬元 6 (111年度偵字第13754號) 蔡毓新 以假投資、貸款真詐財方式,致告訴人蔡毓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月22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63號
被 告 謝佳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佳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
物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2月29日20時許,透過FACEBOOK臉書網站廣
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美秀取得聯繫,佯稱:介紹博奕遊
戲平台,並提供程式可操作贏錢云云,誘騙陳美秀支付款項
至指定帳號,致陳美秀陷於錯誤而多次匯付款項,其中,於
111年1月22日14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
兆豐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切
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嗣因陳美
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上情。案經陳美秀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
(三)上開兆豐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05
、12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905、12754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黃股以111年審金訴字第312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與前案,係一行為提供同一兆豐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
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21號
被 告 謝佳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佳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
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FACEBOOK臉書網站
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鄭敬緹取得聯繫,佯稱:介紹金鑫
投顧網站投資平台,並介紹代操老師云云,致鄭敬緹陷於錯
誤而多次匯付款項,其中,於111年1月22日15時12分、15時
13分、15時17分、15時18分、15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兆豐銀帳
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切斷金流,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嗣因鄭敬緹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上情。案經鄭敬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敬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
(三)上開兆豐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05
、12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905、12754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黃股以111年審金訴字第312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與前案,係一行為提供同一兆豐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
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