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SHIN CHUN(中文名:陳心淳)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名:陳心淳,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明知
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含兩岸)匯兌
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馬來西亞匯兌業務之單
一集合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108
年6月26日止,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作存取款項之用,經營
臺灣與大陸地區、馬來西亞間之匯兌業務,從中賺取匯率差額,
為以下犯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6-2、10及附表三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
一、林家右、薛泓岳、林榮宗及危永慶有匯兌需求,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陳心淳(暱稱:三寶辣媽)聯絡,陳心淳告知當時
人民幣或馬來西亞令吉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由其等各自將欲
兌換之人民幣或馬來西亞令吉金額匯入陳心淳在大陸地區中
國工商銀行或馬來西亞豐隆銀行帳戶,陳心淳再將等值金額
之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人民
幣或馬來西亞令吉兌換新臺幣業務賺取匯率差額(匯款日期
、匯收帳戶、匯收金額、匯率差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2、
附表四、七、九所示)。  
二、林家右及蘇修賢有匯兌需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心淳(
暱稱:三寶辣媽)聯絡,陳心淳告知當時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之匯率,由其等各自將欲兌換之新臺幣匯入陳心淳指定金融
帳戶,陳心淳再將等值之人民幣支付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廠
商貨款、運費,或儲值至支付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
兌換人民幣業務賺取匯率差額(匯款日期、匯收帳戶、匯收
金額、匯率差額詳如附表二編號43至70、附表八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陳心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
訴卷一第3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右、薛泓岳、林榮宗、蘇修賢、危永慶
於警詢、偵查、證人林宜蓁(即林榮宗之女兒)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Line頁面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林家右、薛泓岳、蘇修
賢、危永慶及案外人李傳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危永慶對話
紀錄文字檔、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民國104年至110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表二、四、七、八、九所示日期匯
率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
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影
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惟被告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其本案「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明顯未達1億元以上,與上開加重處
罰要件無涉,自應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該前段規定既
未併同修正,則此部分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
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其次,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
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父母陳穎浩、楊麗貞,提供其等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遂行前開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21日至108年6月
26日期間,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
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
㈤、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
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
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
,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又
犯罪所得數額,會隨檢察官或法官之偵查進度或審認標準不
同,而呈現浮動狀態,故若待檢察官之命令、處分,或法院
之諭知裁處後仍自主願意繳交,亦應認有前述減刑寬典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
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階段雖未明示承認
犯罪,甚且認其所為並非非法經營匯兌(警卷第11頁、偵卷
第25頁),然被告於審理中稱偵查所言係出於個人對法律理
解而陳述意見(金訴卷一第208頁),參酌被告於偵查階段
坦認確有代友人、同鄉轉換幣別支付貨款或調度資金等語(
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已自白無訛;又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22
日、114年3月19日向本院繳交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記載幣
別,均為新臺幣)元286,628元、322,037元,合計共608,66
5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7號、114年贓字第49號收據(金訴
卷一第263頁、第343頁)附卷可證,其中486,723元為犯罪
所得(詳後述),被告雖非於偵查中繳交,惟本案犯罪所得
數額於偵查階段乃至起訴時均尚未明確,有賴法院依檢察官
起訴範圍之事實計算以相對明確化,而被告既已依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計算之數額全數繳交,足見被告有依前揭規定獲
取減刑利益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是為平衡沒收利益與程
序利益之考量,仍應寬認其有依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依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後,其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逾3年,從卷內
事證以觀,亦未顯示被告係因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
,且被告前有相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8月
30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檢索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卷第437至445頁、金
訴卷一第267至269頁)附卷可佐,然被告仍於前案緩行期間
違犯本案,未因此更加謹言慎行,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雖不構
成累犯,且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然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復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無視政府
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及馬來西亞
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考量被告匯兌往來金額、規
模及犯罪所得未若一般地下盤商,且其從事匯兌對象,多為
固定業務往來之客戶或馬來西亞之友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
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復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自白犯
行、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暨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網路購物工作,
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金訴卷一第209頁、第39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有相同案由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諭知緩刑確定,
且被告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復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載,顯見
被告一犯再犯、無視法律制裁且不思悔改,前案之查獲未使
被告戒慎警惕,當有執行本案刑罰必要,況被告另涉詐欺、
洗錢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一第215至236頁、第359至360頁)附卷
可考,顯見本案犯行確非偶發之初犯,自不宜宣告緩刑。故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宣告緩刑,檢察官亦認本案宣告緩刑
適當等語(金訴卷一第392至393頁),均屬無據。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警卷第412頁),且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審酌被告自陳長期在我國生活定居,與我國籍配偶共
同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金訴卷一第209至210頁),核
與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
容(警卷第413頁)相符,若本案併為宣告驅逐出境處分,
不僅對被告自由居住於我國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更使其未成
年子女與父母分離,無異將被告之過錯轉由無辜之未成年子
女負擔,波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再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相對輕微,未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
等情,認本案尚無必要併為驅逐出境之宣告。
四、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匯兌行為,
並未收取手續費一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金訴卷
一第208頁),核與前述證人之證述相符,此外依全卷事證
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從中收取手續費之事實;而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即匯率差額,經本院參酌前述中華民國104年
至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以附表二、四、七、八
、九所示日期匯率表計算後,認應為486,723元(計算式:
附表二450,764元+附表四866元+附表七18,867元+附表八2,5
00元+附表九13,726元),此部分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具狀及當庭表示對於本院重新計算之犯罪所得無意見(金
訴卷一第325至327頁、第341頁、第390頁),被告既已繳回
共計608,665元,本案復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本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其中486,723
元;至於餘款121,942元部分(計算式:608,665元-486,723
元=121,942元),非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
、馬來西亞匯兌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三、五、六所示「匯款
日期」,與有地下匯兌需求之林欣怡、「黃新雅」(劉宗銘
友人)、邱柏彰馬來西亞友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以完成異
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匯款日期、金額、交易次數,均詳
如附表三、五、六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
㈡、經查:
 1.被告於附表三、五、六所示時間,與該等附表所示申設人為
林欣怡、劉宗銘、邱柏彰之金融帳戶,匯收如附表三、五、
六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欣怡、劉宗銘、邱柏彰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前述被告Line頁面翻拍照片、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林欣怡、
劉宗銘、邱柏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邱柏彰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附表三部分:
  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
為。證人林欣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得寶公司在大陸經商
,如朋友有匯兌需求,就會把錢匯入我個人帳戶,我再用得
寶公司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匯至對方指定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被告匯入的款項是透過我換匯,匯率是以臺灣銀行當日公告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買入匯率加上賣出匯率除以2,再乘以0.0
97打折扣計算,沒有額外收取手續費等語(警卷第49至50頁
、偵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匯入證人林欣怡金融帳戶之
新臺幣款項,係被告向林欣怡換匯人民幣之款項,被告客觀
上並無實際從事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行為,主觀上更無此部
分犯行之主觀犯意,故其針對此部分雖自白犯行,然難認與
事實相符,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附表五、六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所示帳戶有用來從事匯兌、
代購及一般貨款交易,這些金額有高有低,已經不記得哪部
分款項是匯兌,哪部分是代購或一般商品交易,對於「黃新
雅」、邱柏彰的名字沒有印象,因為代購的人太多了,有些
人甚至會使用匿名,印象中只記得有人會跟我代購買遊戲卡
等語(金訴卷一第388至389頁),足見附表一所示帳戶,被
告除用以從事地下匯兌之匯收款項外,另有用以收付一般交
易貨款。參以證人劉宗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將郵局
帳戶借給「黃新雅」使用,當時他說與大陸地區有精品買賣
之業務往來,他也會把帳戶給生意夥伴使用,但本案105年1
1月21日至107年2月17日共19筆,總計金額445萬1857元的匯
款原因、實際操作匯款人是誰,我並不清楚等語,復一度證
稱係借予「黃新雅」介紹之合夥人(警卷第72至74頁、偵卷
第89頁);證人邱柏彰先於警詢證述:我幫馬來西亞網友「
林德輝」代購顯示卡,他請他朋友代匯給我的貨款,我不清
楚實際匯款人是誰等語(警卷第82至83頁),於偵查中則證
稱:我馬來西亞的朋友說他沒有臺灣戶頭,他找人換錢,我
馬來西亞的朋友用馬幣跟對方兌換台幣,由對方台幣帳戶轉
帳給我,詳細並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9頁);益見劉宗銘、
邱柏彰帳戶匯入之款項,是否均為被告從事非法匯兌款項,
均屬有疑。加以「黃新雅」、「林德輝」本人自始未曾到案
作證,亦無其等年籍資料可供查證,則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均無從證明被告有附表五、六所示從事非法匯兌犯行,更遑
論確認匯兌之幣別為何,自無從因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而對
被告逕為不利之認定。
㈢、準此,被告針對附表三、五、六所示匯付行為,無從積極認
定亦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惟如成立犯罪,與前
述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融帳戶一覽表
申設人 銀行帳號 陳心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穎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麗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林家右換匯人民幣與新臺幣部分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1、1-2)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收款帳戶 匯/收款金額(新臺幣) 買進及賣出價(匯率) 中間價格及利差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5/11/16 陳心淳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林家右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下同) 100,000 買4.604 賣4.654 中間價格4.629 利差0.025 2,500 2 105/11/22 232,000 買4.592 賣4.642 中間價格4.617 利差0.025 5,800 3 457,000 11,425 4 105/11/23 546,000 買4.59 賣4.64 中間價格4.615 利差0.025 13,650 5 105/11/24 181,400 買4.569 賣4.619 中間價格4.594 利差0.025 4,535 6 105/11/25 272,100 買4.569 賣4.619 6,803 7 105/11/27 273,000 (例假日) 買4.569 賣4.619 6,825 8 105/11/28 407,700 買4.562 賣4.612 中間價格4.587 利差0.025 10,193 9 585,000 14,625 10 452,500 11,313 11 105/11/29 452,500 買4.559 賣4.609 中間價格4.584 利差0.025 11,313 12 200,000 5,000 13 105/11/30 789,000 買4.578 賣4.628 中間價格4.603 利差0.025 19,725 14 105/12/1 226,750 買4.593 賣4.643 中間價格4.618 利差0.025 5,669 15 520,000 13,000 16 105/12/4 226,750 (例假日) 買4.609 賣4.659 中間價格4.634 利差0.025 5,669 17 105/12/6 133,500 買4.618 賣4.668 中間價格4.643 利差0.025 3,338 18 436,750 10,919 19 105/12/7 110,000 買4.61 賣4.66 中間價格4.635 利差0.025 2,750 20 105/12/22 54,800 買4.591 賣4.641 中間價格4.616 利差0.025 1,370 21 105/12/23 681,000 買4.589 賣4.639 中間價格4.614 利差0.025 17,025 22 105/12/26 1,136,250 買4.593 賣4.643 中間價格4.618 利差0.025 28,406 23 105/12/29 203,000 買4.608 賣4.658 中間價格4.633 利差0.025 5,075 24 106,500 2,663 25 105/12/30 495,000 買4.605 賣4.655 中間價格4.63 利差0.025 12,375 26 106/1/3 453,000 買4.603 賣4.653 中間價格4.628 利差0.025 11,325 27 106/2/8 13,750 買4.514 賣4.564 中間價格4.539 利差0.025 344 28 106/2/10 3,405 買4.509 賣4.559 中間價格4.534 利差0.025 85 29 106/2/14 30,000 買4.484 賣4.534 中間價格4.509 利差0.025 750 30 106/2/24 213,000 買4.454 賣4.504 中間價格4.479 利差0.025 5,325 31 106/4/21 434,000 買4.392 賣4.442 中間價格4.417 利差0.025 10,850 32 106/9/7 8,850 買4.576 賣4.626 中間價格4.601 利差0.025 221 33 107/8/21 192,500 買4.469 賣4.519 中間價格4.494 利差0.025 4,813             小計 10,627,005 265,679 34 105/11/22 楊麗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林家右中國信託帳戶 9,000 買4.592 賣4.642 中間價格4.617 利差0.025 225 35 11,000 275 36 105/11/29 905,000 買4.559 賣4.609 中間價格4.584 利差0.025 22,625 37 105/12/1 15,000 買4.593 賣4.643 中間價格4.618 利差0.025 375 38 106/1/3 453,000 買4.603 賣4.653 中間價格4.628 利差0.025 11,325 39 106/2/14 25,750 買4.484 賣4.534 中間價格4.509 利差0.025 644 40 106/9/6 29,717 買4.571 賣4.621 中間價格4.596 利差0.025 743             小計 1,448,467 36,212 41 106/9/6 陳穎浩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林家右中國信託帳戶 30,000 買4.571 賣4.621 中間價格4.596 利差0.025 750 42 107/8/21 30,000 買4.469 賣4.519 中間價格4.494 利差0.025 750             小計 60,000 1,500 43 106/12/22 林家右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陳心淳中國信託帳戶 235,000 買4.537 賣4.587 中間價格4.562 利差0.025 5,875 44 106/12/29 224,000 買4.528 賣4.578 中間價格4.553 利差0.025 5,600 45 107/1/2 380,000 買4.538 賣4.588 中間價格4.563 利差0.025 9,500 46 107/1/3 35,317 買4.532 賣4.582 中間價格4.557 利差0.025 883 47 107/1/4 224,250 買4.525 賣4.575 中間價格4.55 利差0.025 5,606 48 107/1/11 41,000 買4.511 賣4.561 中間價格4.536 利差0.025 1,025 49 107/1/15 410,000 買4.572 賣4.622 中間價格4.597 利差0.025 10,250 50 107/1/16 315,350 買4.562 賣4.612 中間價格4.587 利差0.025 7,884 51 107/1/19 13,000 買4.586 賣4.636 中間價格4.611 利差0.025 325 52 107/2/23 20,000 買4.589 賣4.639 中間價格4.614 利差0.025 500 53 107/5/10 92,400 買4.67 賣4.72 中間價格4.695 利差0.025 2,310 54 107/5/14 231,000 買4.675 賣4.725 中間價格4.7 利差0.025 5,775 55 107/6/12 95,780 買4.637 賣4.687 中間價格4.662 利差0.025 2,395 56 107/6/15 184,400 買4.641 賣4.691 中間價格4.666 利差0.025 4,610 57 107/6/19 92,400 買4.64 賣4.69 中間價格4.665 利差0.025 2,310 58 108/4/2 82,770 買4.557 賣4.607 中間價格4.582 利差0.025 2,069             小計 2,676,667 66,917 59 105/10/12 林家右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楊麗貞中國信託帳戶 167,688 買4.672 賣4.722 中間價格4.697 利差0.025 4,192 60 105/10/13 232,900 買4.673 賣4.723 中間價格4.698 利差0.025 5,823 61 105/10/21 465,500 買4.652 賣4.702 中間價格4.677 利差0.025 11,638 62 105/12/13 1,135,000 買4.565 賣4.615 中間價格4.59 利差0.025 28,375 63 106/3/15 7,462 買4.462 賣4.512 中間價格4.487 利差0.025 187 64 106/7/24 480,000 買4.478 賣4.528 中間價格4.503 利差0.025 12,000 65 106/12/28 15,130 買4.538 賣4.588 中間價格4.563 利差0.025 378             小計 2,503,680 62,593 66 106/7/24 林家右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陳穎浩中國信託帳戶 184,500 買4.478 賣4.528 中間價格4.503 利差0.025 4,613 67 107/1/2 158,200 買4.538 賣4.588 中間價格4.563 利差0.025 3,955 68 107/6/1 226,255 買4.646 賣4.696 中間價格4.671 利差0.025 5,656 69 107/11/22 80,900 買4.43 賣4.48 中間價格4.455 利差0.025 2,023 70 107/11/27 64,650 買4.42 賣4.47 中間價格4.445 利差0.025 1,616             小計 714,505 17,863           合計總額 18,030,324 450,764
附表三:林欣怡帳戶金流往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收款帳戶 匯/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05/3/15 陳心淳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林欣怡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 7,484 2 105/3/25 99,600 3 105/3/28 30,000 4 99,800 5 105/4/1 30,000 6 19,400 7 105/7/1 5,500 8 105/7/7 30,000 9 36,200           合計總額 357,984
附表四:薛泓岳換匯馬來西亞令吉與新臺幣部分一覽表(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3)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收款帳戶 匯/收款金額(新臺幣) 買進及賣出價格(匯率) 中間價格及利差 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6/1/12 陳心淳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薛泓岳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下同) 8,640 買7.0929 賣7.1152 中間價格7.10405 利差0.01115 96 2 106/1/17 20,885 買7.0929 賣7.1152 233 3 18,000 201             小計 47,525 530 4 106/1/12 楊麗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薛泓岳中國信託帳戶 30,000 買7.0929 賣7.1152 中間價格7.10405 利差0.01115 335 5 106/2/24 100 買6.9035 賣6.9259 中間價格6.9147 利差0.0112 1             小計 30,100 336           合計總額 77,625 866
附表五:劉宗銘帳戶金流往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收款帳戶 匯/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05/11/21 劉宗銘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至楊麗貞中國信託帳戶 230,000 2 106/1/10 150,810 3 106/1/25 293,878 4 106/2/8 430,510 5 106/2/12 218,618 6 106/2/21 447,147 7 106/3/12 235,320 8 106/5/4 334,699 9 106/6/27 58,000 10 106/9/12 295,100 11 106/9/25 227,000 12 106/9/29 206,672 13 68,197 14 107/1/22 227,000 15 254,000 16 107/1/23 200,000 17 107/1/28 274,800 18 107/2/2 150,806 19 107/2/17 149,300           合計總額 4,451,857
附表六:邱柏彰帳戶金流往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收款帳戶 匯/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07/1/18 陳心淳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邱柏彰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下同) 30,000 2 107/1/18 楊麗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邱柏彰中國信託帳戶 30,000 3 107/1/19 30,000 4 107/1/18 陳穎浩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邱柏彰中國信託帳戶 30,000 5 107/1/19 15,960           合計總額 135,960
附表七:林榮宗換匯人民幣與新臺幣部分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7)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收款帳戶 匯/收款金額(新臺幣) 買進及賣出價格(匯率) 中間價格及利差 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5/9/13 陳心淳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林榮宗岳父李傳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下同) 30,000 買4.701 賣4.751 中間價格4.726 利差0.025 750 2 105/9/13 46,500 1,163 3 105/9/23 60,000 買4.674 賣4.724 中間價格4.699 利差0.025 1,500 4 105/9/24 8,160 (例假日) 買4.674 賣4.724 204 5 107/7/4 450,000 買4.563 賣4.613 中間價格4.588 利差0.025 11,250 6 107/8/4 30,000 (例假日) 買4.439 賣4.489 中間價格4.464 利差0.025 750             小計 624,660 (起訴書誤載為634,660) 15,617 7 105/9/13 楊麗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林榮宗岳父李傳旺中國信託帳戶 10,000 買4.701 賣4.751 中間價格4.726 利差0.025 250 小計 10,000 250 8 105/9/13 陳穎浩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林榮宗岳父李傳旺中國信託帳戶 30,000 買4.701 賣4.751 中間價格4.726 利差0.025 750 9 105/9/23 30,000 買4.674 賣4.724 中間價格4.699 利差0.025 750 10 105/9/24 30,000 (例假日) 買4.674 賣4.724 750 11 107/9/26 30,000 買4.44 賣4.49 中間價格4.465 利差0.025 750             小計 120,000 3,000           合計總額 754,660 (起訴書誤載為764,660) 18,867
附表八:蘇修賢換匯人民幣與新臺幣部分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收款帳戶 匯/收款金額(新臺幣) 買進及賣出價格(匯率) 中間價格及利差 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6/10/11 蘇修賢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匯款至陳穎浩中國信託帳戶 100,000 買4.582 賣4.632 中間價格4.607 利差0.025 2,500           合計總額 100,000 2,500
附表九:危永慶換匯馬來西亞令吉與新臺幣部分一覽表(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9)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收款帳戶 匯/收款金額(新臺幣) 買進及賣出價格(匯率) 中間價格及利差 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5/4/21 陳心淳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危永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下同) 100,000 買8.3301 賣8.3559 中間價格8.343 利差0.0129 1,290 2 105/4/23 30,000 (例假日) 買8.3301 賣8.3559 387 3 105/4/27 100,000 買8.3301 賣8.3559 1,290 4 105/4/30 67,000 (例假日) 買8.3301 賣8.3559 864 5 105/5/4 33,000 買8.2594 賣8.2849 中間價格8.27215 利差0.01275 421 6 105/5/13 30,000 買8.1088 賣8.1339 中間價格8.12135 利差0.01255 377 7 105/5/14 40,000 (例假日) 買8.1088 賣8.1339 502 8 105/5/23 30,000 買8.1086 賣8.1335 中間價格8.12105 利差0.01245 374 9 105/5/24 100,000 買8.1086 賣8.1335 1,245 10 105/7/29 100,000 買8.0497 賣8.0749 中間價格8.0623 利差0.0126 1,260             小計 630,000 8,010 11 105/4/22 楊麗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危永慶中國信託帳戶 30,000 買8.3301 賣8.3559 中間價格8.343 利差0.0129 387 12 105/4/23 22,000 (例假日) 買8.3301 賣8.3559 284 13 105/5/13 30,000 買8.1088 賣8.1339 中間價格8.12135 利差0.01255 377 14 105/5/23 30,000 買8.1086 賣8.1335 中間價格8.12105 利差0.01245 374             小計 112,000 1,422 15 105/5/23 陳穎浩中國信帳戶匯款至危永慶中國信託帳戶 30,000 買8.1086 賣8.1335 中間價格8.12105 利差0.01245 374 16 105/10/11 30,000 買7.6057 賣7.63 中間價格7.61785 利差0.01215 365             小計 60,000 739 17 108/6/26 電匯 275,000 買7.5662 賣7.5903 中間價格7.57825 利差0.01205 3,314 18 20,000 241             小計 295,000 3,555           合計總額 1,097,000 13,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