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楊文強
被 告 李東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第8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00號住處外,因不滿原告送餐速度及態度,竟
持剪刀1把抵在原告頸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
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此受有自由
權之不法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犯罪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持剪刀抵在原告頸部而實施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6號審
認無訛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堪信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自由權遭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
肄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附民卷第18頁
);被告自述學歷為二專肄業,現在家幫忙送貨,月收入約
30,000餘元(112年度易字第86號卷第45頁),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
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楊文強
被 告 李東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第8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00號住處外,因不滿原告送餐速度及態度,竟
持剪刀1把抵在原告頸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
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此受有自由
權之不法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犯罪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持剪刀抵在原告頸部而實施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6號審
認無訛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堪信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自由權遭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
肄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附民卷第18頁
);被告自述學歷為二專肄業,現在家幫忙送貨,月收入約
30,000餘元(112年度易字第86號卷第45頁),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
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