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劉瑞圓
被 告 詹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劉瑞圓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而原告主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361號提起公訴,然尚未繫屬於本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
,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
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