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吳姿芩
被 告 余佳翰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證;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時,被告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372、2157、2847、3336、3
574、3931、4647、4705、5875、60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偵查終結,然該案尚未繫屬至本院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前為之
,本院並無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
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112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吳姿芩
被 告 余佳翰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證;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時,被告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372、2157、2847、3336、3
574、3931、4647、4705、5875、60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偵查終結,然該案尚未繫屬至本院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前為之
,本院並無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
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