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2號
附民原 告 陳睿穎
被 告 崔均銘 住○○市○○區○○巷00號 上列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案件,致原告財產損失4萬元,爰求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於
民國112年2月16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
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8號案件受理。原告
又於112年5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均有其所
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
及收件時間可憑,經核上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號刑事
附帶民事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為相同。
是以,前開已繫屬之事件,與本件係為同一事件無訛。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原告
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
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