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胡棕

被 告 林文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
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
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林文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4 月11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860、63
69、6370號提起公訴,惟迄同年6 月6 日尚未繫屬於本院,
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12 年6 月2 日
即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與說明,原告胡棕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
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亦不得因
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因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
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於刑事案件繫
屬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
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