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林嘉明
被 告 賴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祥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
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之前某日,在
高雄巿楠梓區某處,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並配合對方要求,至高雄巿三民區九如路之中信銀行九
如分行為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中旬,佯以「王經理」之身分,在LINE創立投
資群組「宇博財經」,俟原告林嘉明加入群組,即向原告誆
稱: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即可兌換成美金轉匯至「CAGOODC
OIN」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1日10時35分許匯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上開帳戶,
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被告乃故意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上權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40號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然迄至112年6月8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時,並未有刑事案
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原告仍
得待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112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林嘉明
被 告 賴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祥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
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之前某日,在
高雄巿楠梓區某處,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並配合對方要求,至高雄巿三民區九如路之中信銀行九
如分行為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中旬,佯以「王經理」之身分,在LINE創立投
資群組「宇博財經」,俟原告林嘉明加入群組,即向原告誆
稱: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即可兌換成美金轉匯至「CAGOODC
OIN」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1日10時35分許匯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上開帳戶,
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被告乃故意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上權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40號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然迄至112年6月8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時,並未有刑事案
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原告仍
得待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