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謝宏偉
被 告 謝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案件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謝宏德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6月30日宣判。原告於前述刑
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