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吳惠真
被 告 廖裕成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0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0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亦係查
緝金流之重要依據,亦可預見向不特定人收取銀行帳戶極有
可能係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00號住處附
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親自向蔡銘福收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銘福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哲瑋」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前,先於110
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原告結識後,以微信及LIN
E向原告佯稱:投資新葡京娛樂網站可獲利,需要支付保險
費、所得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2
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7051元至蔡銘福富邦
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製造資金流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騙之16萬705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依原告訴之聲明賠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陳稱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16
萬705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70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附民卷
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112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吳惠真
被 告 廖裕成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0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0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亦係查
緝金流之重要依據,亦可預見向不特定人收取銀行帳戶極有
可能係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00號住處附
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親自向蔡銘福收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銘福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哲瑋」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前,先於110
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原告結識後,以微信及LIN
E向原告佯稱:投資新葡京娛樂網站可獲利,需要支付保險
費、所得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2
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7051元至蔡銘福富邦
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製造資金流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騙之16萬705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依原告訴之聲明賠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陳稱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16
萬705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70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附民卷
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