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陳○○
莊○○
被 告 鄭景嶽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與被告為○○,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
日,未經原告陳○○同意或授權,趁其未注意之際,拿取原告
陳○○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輸入該手機所設之密碼,擅自瀏
覽並以照相之方式竊錄原告陳○○手機內與原告莊○○非公開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後,復基於無故洩漏
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0年8月
間某日將系爭對話紀錄之擷圖,以電子郵件傳送予○○○○○○○○
鄧○○○○○,作為證據向○○單位提出申訴,再於110年10月29日
又持系爭對話紀錄之擷圖,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
陳○○提出民事訴訟,而被告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等行為,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軍偵字第40號提起公訴,致
原告2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必須刑事訴訟中據以論罪科
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始能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僅係量刑之事實或敘述查獲過程之事
實,而非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事實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僅能
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
6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陳○○之訴自應予駁回。
而查原告莊○○雖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被告被訴妨害電
腦使用等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竊錄原告陳○○非公開言論
之對話人,然該等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惟卷內並未見原告
莊○○提出告訴,是原告莊○○應非因被告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
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規定,
原告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亦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