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吳碧蘭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鳥松福德祠
」之廟務人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4時17分許,在該廟公佈欄所張貼之公
告上書寫「吳碧蘭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速出面解決功德
箱的錢,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問偽造文書
亂蓋章」等文字指摘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寫的都是實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心彤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未聲
請將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
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
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