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劉得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糖廠路口即台1線364
.9公里處之路邊起駛進入成功南路並迴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
,應注意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適李旭庭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張嫚妮,沿成功南路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李旭庭
受有頭部外傷、右股骨幹骨折、右恥骨上支、左恥骨上下支骨折
、雙下肢擦傷、膀胱挫傷併急性膀胱炎之傷害、張嫚妮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劉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6、1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旭庭、張嫚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警卷第15-22頁;偵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43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高雄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從
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行經肇事路口時,卻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
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李旭庭受有頭
部外傷、右股骨幹骨折、右恥骨上支、左恥骨上下支骨折、
雙下肢擦傷、膀胱挫傷併急性膀胱炎之傷害;告訴人張嫚妮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
與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
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而受裁判」,係指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或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所稱「發覺」,係指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查警方於到場
後詢問相關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並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7頁),是
可認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營業用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上揭過失行為
,導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李旭庭各自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李旭庭超速,為肇事次因【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告訴人李旭庭推算當時行車速度
約為115公里/小時,本院卷第52頁】、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
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97頁),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剩餘之金額以及
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詳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5-97頁) 一、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旭庭6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旭庭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詳本院卷第95頁),給付日期如次: (一)其中15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50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時為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李旭庭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嫚妮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於114年1月24日以前給付。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張嫚妮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詳本院卷第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