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察覺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1時33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對
法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交易卷第105頁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被測試人
:甲○○)、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14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22314)、密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6日掌電字第
BDSA40612號、第BDSA40613號、第BDSA4061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姓名:甲○○)、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牌照號碼:MSL-1715)、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主姓名:甲○○)、113年6月5日刑事陳述狀暨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113年5月26日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
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刑事答辯理由狀暨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9
月9日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2日法醫毒字
第113002247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4月2
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755000號函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
印單黏貼登記簿、本院114年4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答話人:旗山分局偵查隊林承義)、酒精濃度測定
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案號:257至262)、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114年4月23日旗醫檢字第1140000767號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於112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
酒後駕車之犯行(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交易卷第109至118頁),及其犯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再酌以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
路、酒測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與母親同住,經濟有
困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