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義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義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1時0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
112年11月30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鋁箔紙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注意力
降低、反應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能有致他人死
、傷之危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
1日18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夜間行
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陳信義見狀欲迴轉離開,不慎自行
擦撞路旁車輛,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51公克)、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且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簽結),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
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
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113年9月24日職務報告
、高雄地院104年交訴字第22號卷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927號函、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相關文獻、同案卷二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4日法
醫理字第10500002000號函、高雄高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4
號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
540號函暨相關文獻、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5月14日管檢字
第105513號函釋、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釋、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
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
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非屬法律之變更,從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所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
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惟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及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
現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與母親同住之智識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