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丁全
曾洧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5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169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
適有丙○○亦疏未注意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
稱乙車)在該處路邊停車而佔據該路段慢車道;另有戊○○騎乘
腳踏車在甲車前方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為閃避前方丙○○違規停放之乙
車而向左偏駛入快車道,遂與丁○○所駕駛自左後方駛至之甲
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致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鷹嘴突
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骨折、臉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丙○○(下
合稱被告2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審交易卷第68頁、交易卷第118頁),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審交易卷第67頁、交易卷第41、124頁),核與被告丁○○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4至25頁、審交易卷第67頁、交易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51至5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9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61至6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9至22頁)、甲車、乙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交易卷第41至42、44-1至44-5、118、129至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觀諸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截圖(交易卷第44-1頁),可見被告丙
○○將乙車停放於本案事故地點時,係將乙車停放在慢車道上
並佔據慢車道,是被告丙○○違規停車,當會迫使其他用路人
無法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直行,自已妨害其他車輛原可直線
通行慢車道之權利,自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又被告丙○○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人資料(交易卷第19頁)在卷可查,
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
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將乙車停放於事故
地點慢車道,致使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需向左偏駛侵入快車道
,因而與被告丁○○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丙○○對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丙○○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43至45、65至66頁)附卷可
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丙○○確有過失無訛。而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丙○○行為所造成,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之甲車
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若有碰撞,告訴人的
腳踏車應該會爆衝出去,但監視器沒有拍到碰撞的畫面,也
沒有拍到腳踏車摔倒的照片,且監視器是因為有死角才會讓
人誤會有碰撞。況是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我是在
閃避她,違規的是告訴人,我沒有過失等語(審交易卷第67
頁、交易卷第40至41、118至119頁)。經查:
1.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等情,業
據被告丁○○於警詢坦認(警卷第8頁),且被告丙○○所駕駛
乙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亦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不爭執(審交易卷第68至69頁),核與前引之被告丙○○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證
述相符,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甲車、乙車車籍資料、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當日我騎乘腳踏車至該處,因慢車道被大卡車佔
住,我必須往左偏駛至快車道才能閃過,我左偏沒多久,被
告丁○○駕駛之車輛就從我左後方靠過來,撞到我的腳踏車龍
頭,龍頭搖晃導致我倒下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4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案發時乙車
停放於事故現場慢車道,告訴人之腳踏車則騎乘在外側快車
道上,被告丁○○之甲車原行駛在告訴人腳踏車之左後方,且
甲車部分車身位在中間快車道、部分車身位在外側快車道,
並持續向右往外側快車道偏駛,然車身始終跨越在快車道右
兩線道上。後甲車自告訴人腳踏車左後方逐漸靠近,告訴人
腳踏車行駛在乙車旁時,甲車已與腳踏車併行,2車間距逐
漸縮小、緊貼,隨即告訴人之腳踏車龍頭突向右偏移、歪斜
,車尾則呈現向左偏移之歪斜狀態,且過程中未見被告丁○○
有顯示方向燈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交易卷第
41至42、44-1至44-5、118、129至133頁)在卷可查,是依
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之腳踏車於甲車經過時,2車呈
現緊貼狀態,後腳踏車龍頭即突然向右偏移、歪斜,車尾則
呈現向左偏移之歪斜狀態,顯係遭致碰撞,始會造成原平穩
行使之腳踏車重心不穩,車頭、車尾同時向不同方向歪斜,
此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稱因腳踏車龍頭遭被告丁○○之甲
車撞擊致重心不穩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丁○○之甲車確有與
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無訛,縱因監視器死角而未能
清楚拍攝到碰撞畫面或告訴人腳踏車傾倒之畫面,亦無礙此
認定。又依前揭勘驗結果,甲車原行駛在腳踏車後,車身同
時跨越腳踏車所在之外側快車道及中間快車道,並自左後方
逐漸接近腳踏車,後與腳踏車併行,隨即與腳踏車碰撞,可
見被告丁○○確係自後方欲超越前方告訴人之腳踏車時,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始於超車時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甚明
。
3.按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被告丁○○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人資料(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查,
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
開安全規定。且本案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
。詎被告丁○○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後超越告訴人騎乘之
腳踏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
,貿然超車,因而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丁○○
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責任
甚明。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丁○○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
因等情,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丁○○確有過失無訛。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告
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丁○○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丁○○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
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定有
明文。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於事故發生時
係行駛於快車道內,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亦顯有違反慢車不
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前引之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告訴人侵入快車道,為肇事
次因,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與有
過失。然此僅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可否因此減免被告2人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2人過失責任成立。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未停留於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且告
訴人已於現場向到場員警表明本件車禍事故而無自首之情形
,有員警職務報告(交易卷第35頁)在卷可查,自均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丙○○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發生
本案車禍,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
○○則否認犯行,及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對
調解金額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且其等迄今均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審交易卷
第47、87頁、交易卷第67頁)在卷可按;兼衡被告2人分別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之情狀;暨被告丙○○自述國
中畢業,現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丁○○
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勞務工,月收入約2萬9,000元,離婚
,需給前妻贍養費,並參考其財產資料及女兒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81至87、12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丁全
曾洧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5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169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
適有丙○○亦疏未注意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
稱乙車)在該處路邊停車而佔據該路段慢車道;另有戊○○騎乘
腳踏車在甲車前方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為閃避前方丙○○違規停放之乙
車而向左偏駛入快車道,遂與丁○○所駕駛自左後方駛至之甲
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致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鷹嘴突
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骨折、臉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丙○○(下
合稱被告2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審交易卷第68頁、交易卷第118頁),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審交易卷第67頁、交易卷第41、124頁),核與被告丁○○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4至25頁、審交易卷第67頁、交易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51至5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9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61至6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9至22頁)、甲車、乙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交易卷第41至42、44-1至44-5、118、129至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觀諸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截圖(交易卷第44-1頁),可見被告丙
○○將乙車停放於本案事故地點時,係將乙車停放在慢車道上
並佔據慢車道,是被告丙○○違規停車,當會迫使其他用路人
無法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直行,自已妨害其他車輛原可直線
通行慢車道之權利,自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又被告丙○○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人資料(交易卷第19頁)在卷可查,
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
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將乙車停放於事故
地點慢車道,致使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需向左偏駛侵入快車道
,因而與被告丁○○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丙○○對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丙○○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43至45、65至66頁)附卷可
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丙○○確有過失無訛。而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丙○○行為所造成,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之甲車
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若有碰撞,告訴人的
腳踏車應該會爆衝出去,但監視器沒有拍到碰撞的畫面,也
沒有拍到腳踏車摔倒的照片,且監視器是因為有死角才會讓
人誤會有碰撞。況是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我是在
閃避她,違規的是告訴人,我沒有過失等語(審交易卷第67
頁、交易卷第40至41、118至119頁)。經查:
1.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等情,業
據被告丁○○於警詢坦認(警卷第8頁),且被告丙○○所駕駛
乙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亦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不爭執(審交易卷第68至69頁),核與前引之被告丙○○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證
述相符,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甲車、乙車車籍資料、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當日我騎乘腳踏車至該處,因慢車道被大卡車佔
住,我必須往左偏駛至快車道才能閃過,我左偏沒多久,被
告丁○○駕駛之車輛就從我左後方靠過來,撞到我的腳踏車龍
頭,龍頭搖晃導致我倒下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4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案發時乙車
停放於事故現場慢車道,告訴人之腳踏車則騎乘在外側快車
道上,被告丁○○之甲車原行駛在告訴人腳踏車之左後方,且
甲車部分車身位在中間快車道、部分車身位在外側快車道,
並持續向右往外側快車道偏駛,然車身始終跨越在快車道右
兩線道上。後甲車自告訴人腳踏車左後方逐漸靠近,告訴人
腳踏車行駛在乙車旁時,甲車已與腳踏車併行,2車間距逐
漸縮小、緊貼,隨即告訴人之腳踏車龍頭突向右偏移、歪斜
,車尾則呈現向左偏移之歪斜狀態,且過程中未見被告丁○○
有顯示方向燈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交易卷第
41至42、44-1至44-5、118、129至133頁)在卷可查,是依
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之腳踏車於甲車經過時,2車呈
現緊貼狀態,後腳踏車龍頭即突然向右偏移、歪斜,車尾則
呈現向左偏移之歪斜狀態,顯係遭致碰撞,始會造成原平穩
行使之腳踏車重心不穩,車頭、車尾同時向不同方向歪斜,
此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稱因腳踏車龍頭遭被告丁○○之甲
車撞擊致重心不穩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丁○○之甲車確有與
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無訛,縱因監視器死角而未能
清楚拍攝到碰撞畫面或告訴人腳踏車傾倒之畫面,亦無礙此
認定。又依前揭勘驗結果,甲車原行駛在腳踏車後,車身同
時跨越腳踏車所在之外側快車道及中間快車道,並自左後方
逐漸接近腳踏車,後與腳踏車併行,隨即與腳踏車碰撞,可
見被告丁○○確係自後方欲超越前方告訴人之腳踏車時,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始於超車時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甚明
。
3.按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被告丁○○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人資料(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查,
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
開安全規定。且本案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
。詎被告丁○○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後超越告訴人騎乘之
腳踏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
,貿然超車,因而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丁○○
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責任
甚明。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丁○○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
因等情,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丁○○確有過失無訛。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告
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丁○○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丁○○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
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定有
明文。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於事故發生時
係行駛於快車道內,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亦顯有違反慢車不
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前引之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告訴人侵入快車道,為肇事
次因,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與有
過失。然此僅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可否因此減免被告2人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2人過失責任成立。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未停留於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且告
訴人已於現場向到場員警表明本件車禍事故而無自首之情形
,有員警職務報告(交易卷第35頁)在卷可查,自均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丙○○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發生
本案車禍,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
○○則否認犯行,及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對
調解金額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且其等迄今均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審交易卷
第47、87頁、交易卷第67頁)在卷可按;兼衡被告2人分別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之情狀;暨被告丙○○自述國
中畢業,現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丁○○
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勞務工,月收入約2萬9,000元,離婚
,需給前妻贍養費,並參考其財產資料及女兒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81至87、12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