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亘旻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12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鄭亘旻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戴○○支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鄭亘旻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
簡上卷第55、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告訴人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及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發生後深感悔意
,且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有所差距始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請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非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儘速賠償告訴人修車費用情節
,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
車損費用乙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提出之估價單、轉帳交易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15至17、57至58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
已獲部分填補,原審未及審酌前述事證而未考量前情,所為
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
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未
能確實注意路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於
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
,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髖部及手肘
之擦挫傷,且告訴人於就醫後40分鐘即離院,此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
),卷內復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有進一步擴大、加劇之跡
證,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
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品
行尚佳;另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數次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能成立,是尚無從將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
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之具體行為;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見交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係屬
偶發過失犯,法敵對意識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
信其確已坦然面對過失;而被告固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案發後即儘速賠償告訴人
部分損失,於本院審理中仍積極表示調解意願等情,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稱: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
卷第60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
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
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亘旻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12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鄭亘旻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戴○○支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鄭亘旻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
簡上卷第55、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告訴人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及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發生後深感悔意
,且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有所差距始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請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非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儘速賠償告訴人修車費用情節
,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
車損費用乙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提出之估價單、轉帳交易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15至17、57至58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
已獲部分填補,原審未及審酌前述事證而未考量前情,所為
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
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未
能確實注意路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於
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
,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髖部及手肘
之擦挫傷,且告訴人於就醫後40分鐘即離院,此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
),卷內復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有進一步擴大、加劇之跡
證,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
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品
行尚佳;另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數次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能成立,是尚無從將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
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之具體行為;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見交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係屬
偶發過失犯,法敵對意識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
信其確已坦然面對過失;而被告固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案發後即儘速賠償告訴人
部分損失,於本院審理中仍積極表示調解意願等情,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稱: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
卷第60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
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
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