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亞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亞晨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羅亞晨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
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7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羅亞晨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角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洪
熙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王翔
平及黃姿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自角宿
路北往南機車待轉區駛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
地,洪熙恩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足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
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警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
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
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二技在學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陳明有調
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然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後述),在原審判決前確尚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至
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仍已耗費一定之司法
資源,經與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上開犯後態度變動部
分,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是被告就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書、和解給付
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41、59、6
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