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隆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隆清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號以北,暫停靠路邊後,再起駛進入車道往北直
行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許惠珠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同向直行
而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許惠珠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二、案經許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宋隆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交簡上卷第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停在停車格旁邊沒有起駛,是告訴人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從我身旁擦過自己摔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機車,暫停在前開地點,及告
訴人駕駛告訴人機車,與被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上訴審理
中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到場處理警員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
警詢時,原均一致供稱:我沿文自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後
停在路邊停車格旁,看往右側住戶方向,停等約2秒鐘後要
繼續往北向起步,我直接看向前方就行駛等語(警卷第3、2
5頁),卻於本案起訴後之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稱其沒有起駛等語,應以前揭談話紀錄表及
警詢時,即被告於事故甫發生不久、印象最深刻之際所為之
供述,較為可信。又對照文自路南往北向慢車道路幅為3.8
公尺,2車碰撞所生刮地痕距該車道之道路邊線為3.1公尺,
碰撞位置已甚接近快車道等節,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警
卷第19頁),亦足認被告係自路旁沿文自路往北向起駛續進
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非在路旁停等。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先供稱:我機車沒有啟動停靠在路邊等語(交簡卷
第26頁),復改稱:案發時我機車是發動狀態等紅燈等語(
交簡卷第27頁),其供述顯然前後矛盾,自難遽為採信,是
其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警卷第23、8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自當於
行車時遵守為駕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見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未讓
自其後方直行而至告訴人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上開專業機關與本院見解相
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述
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
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
,惟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被告自不因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即可免除其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是被
吿前開所辯並無礙本院認定其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7月28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路口停下來等紅燈,告訴人從
後面緊急煞車滑行過來,後照鏡撞到我的左手,然後自摔在
馬路上,我根本沒有彎出去,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
等語。
 ㈢惟查,原審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在市區道路未注意
遵守行車法規,貿然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肇事之情
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
翻異後之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