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芳
張旺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鄭文芳、張旺乾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文芳、張旺乾(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2人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
第251至25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
被告鄭文芳、張旺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簡
上卷第253、333、341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輕一點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鄭文芳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
2人因本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原判決事
實欄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所違反之注
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張旺乾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鄭文芳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及其等如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無法就
調解金額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致其等所造成
之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
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未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但
經手術治療後,右手手掌仍無法正常握持細小物品(如錢幣
),且握力受損(右手後三指控制摩托車之煞車握力不足)
、天氣變化時手指有酸痛感、右手小指持續麻木,經醫師依
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進行鑑定
,判斷系爭傷害已致其勞動能力減損3%等情,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11月26日成附醫
復字第1139903108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成大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交簡上卷
第273至275頁、第283至286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及
犯罪情節並非至為輕微,而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衡諸罪刑相當原則,難認過
重;又告訴人於原審對被告2人及翔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翔興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14年4月30
日以113年度岡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
命被告2人間應連帶給付,及渠等各應與翔興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63萬0239元本息確定,被告2人復於114年5月24日與原
告書立和解書,約定被告2人願賠償原告73萬元,告訴人亦
具狀表示其已如數收受系爭判決判命被告履行之金額,並同
意本院對被告2人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及為緩刑宣告
等情,有系爭判決、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交簡上卷第289
至302頁、第323、345頁),然縱使斟酌上情,亦無從動搖
原審量刑之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是本院認前
開原審未及審酌部分,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從而,被告
2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鄭文芳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5
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後,並無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張旺乾則雖曾於86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同時諭知緩刑2年,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其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交簡上卷
第347至350頁),且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
似之犯罪行為,諒被告2人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其
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付
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並同意法
院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可徵被告2人尚知悔悟,
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2人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
,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旺乾
鄭文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旺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旺乾係翔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興公司)負責人,僱用
鄭文芳揹負落葉吹風機進行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段幸福海
岸第二期公園除草後清除雜草、落葉及廢棄物工作。鄭文芳
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4時11分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清除雜
草、落葉及廢棄物工作時,張旺乾本應注意作業人員進入道
路作業時,必須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鄭
文芳亦應注意不得任意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
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旺乾竟疏
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指派引導人員,鄭文芳於該路段車縫
間自西往東方向倒退進入道路時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
倒退進入道路,適有鄭怡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茄萣區濱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
及而撞擊鄭文芳所揹負之落葉吹風機,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旺乾、鄭文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美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38張、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日高市車鑑字
第11270843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
三、按雇主對於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
,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其設置之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
導人員;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之1條第1項第1款、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旺乾係翔興公司負責人,其指派
被告鄭文芳於上開道路進行清除雜草、落葉及廢棄物工作,
對上開規定自應明確知悉,而被告鄭文芳為具通常智識程度
而日常使用道路通行之人,對於上開規定亦難諉為不知,被
告2人均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張旺乾
竟疏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指派引導人員,被告鄭文芳亦未
留意來車即貿然倒退進入道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
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件復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
告鄭文芳「由車縫間倒退進入車道,為肇事主因」,有前開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核與本院認
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
堪認定。而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致告訴人鄭怡妏
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其等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旺乾及鄭文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鄭文芳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上揭過失行為,
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張旺乾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文芳自述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無法
就調解金額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致其等所造
成之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芳
張旺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鄭文芳、張旺乾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文芳、張旺乾(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2人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
第251至25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
被告鄭文芳、張旺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簡
上卷第253、333、341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輕一點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鄭文芳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
2人因本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原判決事
實欄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所違反之注
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張旺乾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鄭文芳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及其等如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無法就
調解金額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致其等所造成
之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
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未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但
經手術治療後,右手手掌仍無法正常握持細小物品(如錢幣
),且握力受損(右手後三指控制摩托車之煞車握力不足)
、天氣變化時手指有酸痛感、右手小指持續麻木,經醫師依
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進行鑑定
,判斷系爭傷害已致其勞動能力減損3%等情,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11月26日成附醫
復字第1139903108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成大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交簡上卷
第273至275頁、第283至286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及
犯罪情節並非至為輕微,而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衡諸罪刑相當原則,難認過
重;又告訴人於原審對被告2人及翔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翔興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14年4月30
日以113年度岡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
命被告2人間應連帶給付,及渠等各應與翔興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63萬0239元本息確定,被告2人復於114年5月24日與原
告書立和解書,約定被告2人願賠償原告73萬元,告訴人亦
具狀表示其已如數收受系爭判決判命被告履行之金額,並同
意本院對被告2人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及為緩刑宣告
等情,有系爭判決、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交簡上卷第289
至302頁、第323、345頁),然縱使斟酌上情,亦無從動搖
原審量刑之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是本院認前
開原審未及審酌部分,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從而,被告
2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鄭文芳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5
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後,並無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張旺乾則雖曾於86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同時諭知緩刑2年,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其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交簡上卷
第347至350頁),且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
似之犯罪行為,諒被告2人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其
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付
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並同意法
院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可徵被告2人尚知悔悟,
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2人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
,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旺乾
鄭文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旺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旺乾係翔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興公司)負責人,僱用
鄭文芳揹負落葉吹風機進行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段幸福海
岸第二期公園除草後清除雜草、落葉及廢棄物工作。鄭文芳
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4時11分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清除雜
草、落葉及廢棄物工作時,張旺乾本應注意作業人員進入道
路作業時,必須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鄭
文芳亦應注意不得任意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
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旺乾竟疏
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指派引導人員,鄭文芳於該路段車縫
間自西往東方向倒退進入道路時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
倒退進入道路,適有鄭怡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茄萣區濱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
及而撞擊鄭文芳所揹負之落葉吹風機,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旺乾、鄭文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美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38張、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日高市車鑑字
第11270843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
三、按雇主對於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
,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其設置之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
導人員;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之1條第1項第1款、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旺乾係翔興公司負責人,其指派
被告鄭文芳於上開道路進行清除雜草、落葉及廢棄物工作,
對上開規定自應明確知悉,而被告鄭文芳為具通常智識程度
而日常使用道路通行之人,對於上開規定亦難諉為不知,被
告2人均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張旺乾
竟疏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指派引導人員,被告鄭文芳亦未
留意來車即貿然倒退進入道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
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件復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
告鄭文芳「由車縫間倒退進入車道,為肇事主因」,有前開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核與本院認
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
堪認定。而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致告訴人鄭怡妏
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其等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旺乾及鄭文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鄭文芳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上揭過失行為,
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張旺乾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文芳自述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無法
就調解金額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致其等所造
成之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