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芳



張旺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鄭文芳、張旺乾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文芳、張旺乾(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2人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
第251至25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
被告鄭文芳、張旺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簡
上卷第253、333、341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輕一點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鄭文芳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
2人因本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原判決事
實欄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所違反之注
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張旺乾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鄭文芳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及其等如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無法就
調解金額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致其等所造成
之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
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未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但
經手術治療後,右手手掌仍無法正常握持細小物品(如錢幣
),且握力受損(右手後三指控制摩托車之煞車握力不足)
、天氣變化時手指有酸痛感、右手小指持續麻木,經醫師依
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進行鑑定
,判斷系爭傷害已致其勞動能力減損3%等情,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11月26日成附醫
復字第1139903108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成大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交簡上卷
第273至275頁、第283至286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及
犯罪情節並非至為輕微,而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衡諸罪刑相當原則,難認過
重;又告訴人於原審對被告2人及翔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翔興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14年4月30
日以113年度岡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
命被告2人間應連帶給付,及渠等各應與翔興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63萬0239元本息確定,被告2人復於114年5月24日與原
告書立和解書,約定被告2人願賠償原告73萬元,告訴人亦
具狀表示其已如數收受系爭判決判命被告履行之金額,並同
意本院對被告2人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及為緩刑宣告
等情,有系爭判決、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交簡上卷第289
至302頁、第323、345頁),然縱使斟酌上情,亦無從動搖
原審量刑之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是本院認前
開原審未及審酌部分,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從而,被告
2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鄭文芳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5
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後,並無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張旺乾則雖曾於86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同時諭知緩刑2年,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其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交簡上卷
第347至350頁),且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
似之犯罪行為,諒被告2人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其
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付
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並同意法
院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可徵被告2人尚知悔悟,
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2人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
,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旺乾



      鄭文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旺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旺乾係翔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興公司)負責人,僱用
鄭文芳揹負落葉吹風機進行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段幸福海
岸第二期公園除草後清除雜草、落葉及廢棄物工作。鄭文芳
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4時11分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清除雜
草、落葉及廢棄物工作時,張旺乾本應注意作業人員進入道
路作業時,必須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鄭
文芳亦應注意不得任意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
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旺乾竟疏
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指派引導人員,鄭文芳於該路段車縫
間自西往東方向倒退進入道路時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
倒退進入道路,適有鄭怡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茄萣區濱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
及而撞擊鄭文芳所揹負之落葉吹風機,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旺乾、鄭文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美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38張、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日高市車鑑字
第11270843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
三、按雇主對於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
,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其設置之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
導人員;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之1條第1項第1款、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旺乾係翔興公司負責人,其指派
被告鄭文芳於上開道路進行清除雜草、落葉及廢棄物工作,
對上開規定自應明確知悉,而被告鄭文芳為具通常智識程度
而日常使用道路通行之人,對於上開規定亦難諉為不知,被
告2人均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張旺乾
竟疏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指派引導人員,被告鄭文芳亦未
留意來車即貿然倒退進入道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
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件復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
告鄭文芳「由車縫間倒退進入車道,為肇事主因」,有前開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核與本院認
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
堪認定。而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致告訴人鄭怡妏
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其等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旺乾及鄭文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鄭文芳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上揭過失行為,
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張旺乾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文芳自述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無法
就調解金額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致其等所造
成之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