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2號
原 告 邵立夫

被 告 蔡伯宗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伯宗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邵立夫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固由本院以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
刑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庭安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