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洪淑華
被 告 吳東榮
同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亞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洪淑華起訴略以:被告吳東榮受雇於被告同烽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吳東榮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5.3公里處時,因煞
車時操作不當,致該自小客車失控,因而碰撞行駛外側車道
由訴外人劉子毅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萬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被告吳東榮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復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判決被告吳東榮犯過失傷害罪,而
處以拘役50日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
判決可佐,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簡易判
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受有車損之原告為上開刑事案件之
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劉子毅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
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洪淑華
被 告 吳東榮
同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亞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洪淑華起訴略以:被告吳東榮受雇於被告同烽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吳東榮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5.3公里處時,因煞
車時操作不當,致該自小客車失控,因而碰撞行駛外側車道
由訴外人劉子毅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萬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被告吳東榮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復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判決被告吳東榮犯過失傷害罪,而
處以拘役50日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
判決可佐,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簡易判
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受有車損之原告為上開刑事案件之
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劉子毅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
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