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3號
原 告 周尤桂桃 住○○市○○區○○路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洪來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周尤桂桃起訴略以:被告洪來芳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
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永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樂街南向北行駛
至此欲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內踝、腓
骨外踝骨折、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66萬4,7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業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嗣於同年9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蓋有本院收
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且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
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