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7號
原 告 林炳宏
黃鳳雪


被 告 張管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受有
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再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損
害賠償之請求,以「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
為其要件。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
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侵害者係告訴人林昱函之身體健康法益
,並非侵害原告林炳宏、黃鳳雪與林昱函間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亦即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林昱函,原告
林炳宏、黃鳳雪雖分別為林昱函之父、母,但非屬本件犯罪
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林炳宏、黃鳳雪既非本件犯罪被
害人,亦不符因「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要
件,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適格之身分,自不得於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並無礙於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