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智於民國112年6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和平路三段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和平路三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
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路口,適林郭玉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林郭玉霞人車倒地,受有
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連
枷胸(右側第1-9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及肺挫傷血腫及氣血
胸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郭玉霞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
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系爭路
口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
。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然其騎車上路仍應
注意恪遵前揭規定。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
讓多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應可認與有過失,然被告並不因
之而得免除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
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
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林郭玉霞所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傷害,經本院
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後,該院函覆略以:林郭玉霞之傷害經治療
後,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重傷害等語,有該院1
13年8月15日函文在卷可參,是本案自無過失致重傷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43頁,該紀錄表當事人姓名誤載為黃俊賢),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交簡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與
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查(
審交易卷第3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
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殘障補助金、已婚、有1名
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審交易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智於民國112年6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和平路三段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和平路三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
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路口,適林郭玉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林郭玉霞人車倒地,受有
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連
枷胸(右側第1-9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及肺挫傷血腫及氣血
胸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郭玉霞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
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系爭路
口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
。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然其騎車上路仍應
注意恪遵前揭規定。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
讓多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應可認與有過失,然被告並不因
之而得免除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
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
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林郭玉霞所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傷害,經本院
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後,該院函覆略以:林郭玉霞之傷害經治療
後,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重傷害等語,有該院1
13年8月15日函文在卷可參,是本案自無過失致重傷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43頁,該紀錄表當事人姓名誤載為黃俊賢),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交簡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與
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查(
審交易卷第3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
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殘障補助金、已婚、有1名
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審交易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