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偉倫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與大吉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大社路北向車道由北往南
逆向闖越紅燈,適有蘇寁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吉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進入系爭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寁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臂擦傷紅
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蘇寁菖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羅偉倫明知肇事足致蘇寁菖受
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偉倫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寁菖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訴人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
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完畢,告訴人亦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幸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
收入之經濟情況,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