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於同日10時5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吳添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陽
明公園旁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
區陽明公園內,因於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有酒氣,而於同日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於同日10時5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吳添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陽
明公園旁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
區陽明公園內,因於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有酒氣,而於同日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