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
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
達被告,被告前於警詢時亦表示其有公共危險前科,復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
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
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57毫克,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行經車速往來快速之國道高速公路,行
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㈡一般
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
(最近一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
評價)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1號
  被   告 邱文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菜市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13公
里燕巢交流道入口匝道前,因員警實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面有酒容、身有酒氣,而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
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之短期內,即再犯本件,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
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