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
時間為「翌(4)日6 時47分前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
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已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實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㈡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前次犯行於民國98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高
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8號
  被   告 陳明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智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3 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4)日6 時47分許,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介壽路與中正路口時,因與陳燿棕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
並於同日7 時23分許,測得陳明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智於警偵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燿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1張及
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