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劉
玉鳳、蔡美華、蔡雨霖、蔡宜君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由北向南」
更正為「由南向北」,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蕭佳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佳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7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致被害人蔡煥銘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
車後死亡,被害人家屬劉玉鳳、蔡美華、蔡雨霖、蔡宜君家
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
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第1
期6萬元已依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59至60、67頁),堪
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
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菜
市場理貨維生,日薪1千2百元至1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
償上開被害人家屬共計3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6萬
元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51頁
),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
對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內容,命被告向上開
被害人家屬給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劉玉鳳、蔡美華、蔡雨霖、蔡宜君 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劉玉鳳、蔡美華、蔡雨霖、蔡宜君4人各7萬5千元,共計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害及喪葬費用),以匯款方式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戶名:蔡宜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其中6萬元,於113年5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剩餘24萬元,自113年6月15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蕭佳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佳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90之26前熄火
停放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處占用部分慢車道停放車輛,適蔡煥銘
於同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東路由北向南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
擊上開車輛車尾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髕骨及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損傷、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左側
遠端尺骨骨折、右側第六至九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因併發肺炎和嘔吐及胃內容物吸入,續發呼吸衰竭,
並於同年月18日8時36分許因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佳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路旁,並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並於偵訊中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之事實。 3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 被害人於111年12月14日因前事故前往醫院急診,嗣於同年12月18日8時36分許死亡,死亡原因如前所述,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
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