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堅太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堅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翁堅太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其上附載王子玲),沿高雄
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菜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址設民族一路948之1號「
特力屋高雄左營店」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盧佳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起訴書誤載
其附載王子玲,應予更正),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68.2公里駛入上開
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佳裕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短暫意識喪失、胸部外傷、右側5至7肋骨骨折、左側10至
12肋骨骨折併發雙側肺栓塞、腹部受傷、肝臟撕裂傷、四肢
外傷、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及後十
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腿遠端股骨粉碎性及關節內骨折等傷
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堅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盧佳裕及證人王子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車行車紀
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報表在卷可參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賣場停車場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
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島)之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甲
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稽,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告訴人行向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依前揭鑑
定結果認:依錄影畫面時間20:23:50~51秒撞及前24公尺
距離,乙車行經約38/30秒,換算行車速度68.2公里/小時,
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是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堪予
認定,惟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
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1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責任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告
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108年
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然其坦承犯行且已賠付10萬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
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堅太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堅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翁堅太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其上附載王子玲),沿高雄
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菜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址設民族一路948之1號「
特力屋高雄左營店」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盧佳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起訴書誤載
其附載王子玲,應予更正),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68.2公里駛入上開
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佳裕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短暫意識喪失、胸部外傷、右側5至7肋骨骨折、左側10至
12肋骨骨折併發雙側肺栓塞、腹部受傷、肝臟撕裂傷、四肢
外傷、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及後十
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腿遠端股骨粉碎性及關節內骨折等傷
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堅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盧佳裕及證人王子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車行車紀
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報表在卷可參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賣場停車場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
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島)之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甲
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稽,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告訴人行向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依前揭鑑
定結果認:依錄影畫面時間20:23:50~51秒撞及前24公尺
距離,乙車行經約38/30秒,換算行車速度68.2公里/小時,
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是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堪予
認定,惟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
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1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責任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告
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108年
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然其坦承犯行且已賠付10萬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
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