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生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路6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及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適翁宥桐騎乘車牌號碼MZR-79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
路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進
入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翁宥桐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生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宥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復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
規定,「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林
天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
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是其對上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
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進入案發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遵照標誌「停」指示停車禮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中華路,致撞及告訴人所騎機
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未依「停」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車禍
之肇事主因,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
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
告訴人雖亦有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之過失,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惟此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
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按道路標誌行駛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
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暨被告自
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生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路6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及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適翁宥桐騎乘車牌號碼MZR-79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
路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進
入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翁宥桐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生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宥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復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
規定,「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林
天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
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是其對上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
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進入案發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遵照標誌「停」指示停車禮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中華路,致撞及告訴人所騎機
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未依「停」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車禍
之肇事主因,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
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
告訴人雖亦有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之過失,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惟此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
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按道路標誌行駛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
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暨被告自
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