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本次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
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3頁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固以其患有情緒障礙之重大傷病,因心情低落飲
酒後騎乘機車返家,並非酗酒成性之人,本案亦未肇事傷及
他人,犯罪情節輕微,且無刑事前科等情請求宣告緩刑。然
而,被告之犯罪手段輕重、造成之損害多寡、前科素行及身
心健康狀況等節均經本院量刑時予以斟酌,業如前述;復參
以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釀禍,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之事故層出
不窮,為順應民情及避免類此憾事再次發生,我國就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法定刑有陸續修正加重之情,以明揭反對酒駕之
堅決態度,達成嚇阻犯罪之目的,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之際猶騎車上路,酒精濃度數值非低,此外
尚因駕車同時有手持香菸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查,足認被告輕
忽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處罰,使被告知
所警惕,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被   告 謝坤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0時10分許,在左營元帝廟(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廟前廣場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0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0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左營大路345巷
口,因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