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順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51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順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順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於同案被告潘文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鍾順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更不慎與潘文華駕駛之自用曳引車發生碰撞
;㈡一般情狀: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仰
賴兒子提供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鍾順全 (年籍詳卷)
潘文華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順全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蕉埔
巷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於同日10時55分許,
鍾順全與潘文華在旗山區富林街與蕉埔巷交岔路口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6分許,對鍾順全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潘文華於同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
引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富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蕉埔巷交
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貿然前行,適有鍾順全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山區蕉埔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
岔路口,逕自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
擦撞,鍾順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中指中端指骨近乎
斷指、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併掌指關節損毀、顏
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鍾順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順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鍾順全所涉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潘文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文華所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鍾順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潘文華所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鍾順全所涉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2張 佐證被告潘文華所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6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鍾順全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7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潘文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鍾順全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順全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潘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順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51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順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順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於同案被告潘文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鍾順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更不慎與潘文華駕駛之自用曳引車發生碰撞
;㈡一般情狀: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仰
賴兒子提供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鍾順全 (年籍詳卷)
潘文華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順全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蕉埔
巷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於同日10時55分許,
鍾順全與潘文華在旗山區富林街與蕉埔巷交岔路口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6分許,對鍾順全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潘文華於同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
引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富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蕉埔巷交
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貿然前行,適有鍾順全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山區蕉埔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
岔路口,逕自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
擦撞,鍾順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中指中端指骨近乎
斷指、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併掌指關節損毀、顏
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鍾順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順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鍾順全所涉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潘文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文華所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鍾順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潘文華所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鍾順全所涉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2張 佐證被告潘文華所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6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鍾順全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7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潘文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鍾順全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順全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潘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