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於110年10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公訴意
旨指明,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並經本院
核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
、罪名相同案件,顯見被告未汲取教訓,有漠視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
駕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所為殊無足取;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酌本次犯行之酒測值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
  被   告 蔡文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4月7日8、9時間,在高雄市○○區○○里○○路0號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工作時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仁林路267巷
交岔口,因騎乘機車抽煙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1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