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瑪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瑪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瑪俐於民國112年2月28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399號前欲左轉進入中油加油站時,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張修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張修政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
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脛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10公分、右側第6、7肋骨
骨折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瑪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筆
錄可佐。
㈡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時,應處罰鍰,
足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
(警卷第1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件事故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證(警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於上開地點,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前揭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
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告訴人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19頁),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
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告訴人行駛
至上開地點前,被告正持續進行左轉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
錄可證,復依上述車禍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
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致與被告發
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惟被告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而得免除過失責任,
此部分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
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交簡卷第9頁),素行良好,其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可參(審交易卷第49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審交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