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飲酒地
點為「高雄市永安區台灣電力公司永安太陽光電發電場內」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江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1
、112年間,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
刑、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被   告 江宏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恩民國於113年5月23日14時許,在台灣電力公司永安太
陽光電發電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6時30分,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南路與四維路口,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6時5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宏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