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明知駕
駛執照遭註銷及飲酒後均不得駕車」更正為「明知駕駛執照遭
吊銷及飲酒後均不得駕車」;證據部分補充為「告訴人周桃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嗣經吊銷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前開
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
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騎乘腳踏車在前之告訴
人周桃花,肇致本案事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國軍左營總醫
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
胸壁挫傷合併第八∕第九肋骨骨折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堪認其
屬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並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嫌,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
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
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
,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
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警
員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
,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
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於前開犯行未經
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為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且其雖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
新臺幣3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告訴人所
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5號
  被   告 蔡勝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太(所涉酒後駕車部分,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駕
駛執照遭註銷及飲酒後均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
6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軍校路553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致駕車往右偏移,而擦撞該路段同
向前方由周桃花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周桃花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第八∕
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對蔡
勝太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1.11毫克之數據,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桃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勝太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桃花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事故現場
照片18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