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
請意旨說明被告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等語,堪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
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
經執行完畢後,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
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
  被   告 賴忠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
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飲用米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仁
愛路口時,因違規吸食香菸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2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該案判
決書在卷足憑,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約2年,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
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之要件,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