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明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調解
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王明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5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
間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
救護,固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王梓銘所受之傷害,以及事
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夜間之市區道路,附近亦有營業中之商
家,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被告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3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綜觀
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
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
性相對非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與告訴人王梓銘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對被
告訴究並從輕量刑等情,有前引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
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並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出監後再犯此案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百貨五金、未婚、沒有小孩、與
母親及弟弟同住、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王明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在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輝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1月1
9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園東
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
然右轉,適王梓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岡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梓銘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膝左手肘左下腹多處挫傷等傷害。詎王明輝
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梓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梓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王蔡秋月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30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