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考
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2號
  被   告 林春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景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起至17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燕巢區安北路安招釣蝦場,飲用啤酒2瓶、保力達
藥酒數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同區新
厝巷2號前,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29分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