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行補充飲酒後上路時間為「同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隆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64毫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欲返
家之犯罪動機;㈡一般情狀: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小
康,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被   告 陳隆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信於民國113年6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因車燈損壞未修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
而於同日2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