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榮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0,000元)確定,於109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
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前於警詢時亦表示其有公共危
險前科,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證,是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
前案有期徒刑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
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欲返
家之犯罪動機;㈡一般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最近一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
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限,即宣告刑須
6 月以下),然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檢察官於執行時請特別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0號
  被   告 吳榮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
與中華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三段與義大二路口,因車牌汙穢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榮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
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0,000元確定,於109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前案判決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
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