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
測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4,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盧永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文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3時至翌(29)日0時許,在高
雄市大社區某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1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紅燈右
轉且後座附載人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永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60號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0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
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
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