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春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薛春福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至3行及第9行之儀器序號均
更正為「A17079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並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於民國104年間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9號
  被   告 薛春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春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適遇
警方執行酒駕擴大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春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攔查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吃檳榔
,沒有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駕駛前揭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檢點
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方提供
杯水供其漱口後,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等情,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而檳榔在製程中加之
石灰可能摻入酒類調和,然由該類檳榔之製程以觀,檳榔配
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酒精成分,惟紅、白灰僅係
配料,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縱有些許之酒精成分,亦不
至於讓被告在嚼食至為警攔查,經接受檢測前之漱口程序,
排除口腔內殘存之酒精後,仍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達
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故被告辯稱是吃檳榔所致等語,不足
採信。
㈡、況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80909
,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該儀器由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
000次,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24日施以測試,且
此次測試僅為該酒測器第285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
附酒精測試報告所載「儀器序號:A0000000;日期:2024/5
/24;案號:285」即明。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
日期尚未逾該儀器之有效期限,且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
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實
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
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